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9號
SLDM,114,交易,9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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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葉紹麟(原名葉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798 號、第24799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七點一二公克,純
質淨重四點九二公克)、沾附有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貳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十點零一公克、純質
淨重七點六四七六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拾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袋陸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紹麟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民國110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 日下午5 、
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高速公路橋下,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2 包、
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進而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11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葉紹麟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
毒品後不得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3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
許,騎乘EWJ-5633號輕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下午3 時28
分許,葉紹麟騎乘上揭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故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驗餘淨重7.12公克,純質淨重4.92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0.01公克、純質淨重7
.6476公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9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472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58560ng/mL),其濃度值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下引證據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紹麟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等犯行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M26298 號)暨所
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證人結文、交通
民用航空局113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
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1 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570 號鑑定書與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
卷(113 年度偵字第24799 號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14
0 頁),及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裝勺1 支、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9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110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29 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後,113 年11月2 日施用本案毒品,期
間未逾3 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適用刑
罰處罰,又被告在本案中騎乘輕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驗尿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8560ng/mL),有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其濃度值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其濃度值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行
政院113 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附於本院
卷可查,此部分亦應適用刑罰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施用毒品後騎乘輕機車上路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命之低
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故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而因毒品成分直接影響施用者中樞
神經之故(會造成抑制、興奮或迷幻等異常反應),故施用
毒品後騎車上路,必將影響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從而對其他
用路人造成一定危險,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
未能遠離毒害,不僅再犯本件之持有第一級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且在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危害交通秩序,本不
宜輕縱,姑念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
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
此次係騎乘輕機車上路,所造成之交通危險不若駕駛小客車
甚至大貨車、大客車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現實
上也查無其有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7.12公克,純質淨重4.9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10.01公克、純



質淨重7.6476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外包裝2 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1個,外觀上分別沾附有前開毒品成分  ,且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9個據被告在警 詢中所述(同上偵查卷第17葉、第18頁),均係其所有供其 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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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