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4號
SLDM,114,交易,9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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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宥傑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121巷、民權東路6段15巷交岔
路口處,欲左轉彎進入舊宗路2段12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當時尚未成年之少年王
○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本應注意不能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避免因超速行駛壓
縮反應及安全煞車距離而發生危險,又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沿瑞湖街對向超速急駛而來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瀰散性腦部軸突出損傷、左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
、四肢挫傷、左耳撕裂傷、瀰漫性腦損傷併腦出血、憂鬱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瀰漫性腦
損傷併腦出血導致神經心理功能及平衡功能障礙,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喆之母陳燕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宥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0至203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27
、2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照片12張、案發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4張(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
11、16至19、22至23、26、33至44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4年4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9206號函檢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1日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
9至4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6月2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7張(見本院卷
第205至210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8、12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調偵卷第13、19、2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復健部113年1月19日報告書1份、告訴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5、17頁)、臺北
民總醫院114年7月16日北總復字第1149909699號函(見本
院卷第39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7月22日振
行字第1140004581號函附告訴人113年7月8日至114年7月7日
就診之身心治療科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19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王○喆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燕芳、被害人就賠償金額尚未取得共
識,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兼
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
、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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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