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7號
SLDM,114,交易,87,202509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由東往西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淡金路4段,適蕭丞
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4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49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
盧志明發生碰撞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外傷性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四肢擦挫傷、外傷性
腎上腺機能不全併低血鈉、左側下眼眶和上颌骨骨折、顱骨
(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右側顱骨缺損等對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二、案經蕭丞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盧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0、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丞喨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5、97至10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22日馬
院醫外字第114000470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等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31至32、35至59、
109、175至177、179至183、189至191頁、本院卷第39至105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業經淡水馬偕醫院診斷為「經治療後,恢復
仍有明顯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避免劇烈運動及搬
重物」,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09頁),
顯已達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程度,而
屬重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子業、月入4萬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