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0號
SLDM,114,交易,8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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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鈞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鈞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葫東街
交岔路口,欲右轉葫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葉美
雪自延平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見狀為
閃避陳守鈞上開車輛而自摔,致受有下背部鈍傷併第十一胸
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挫傷、車禍後缺血性腸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葉美雪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陳守鈞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53、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交易卷
第54至5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確認
右前方無人才啟動車輛右轉,告訴人陳葉美雪後來才衝出來
,且該路段有點斜,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延平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葫東街交岔路口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自摔,致其受有下
背部鈍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挫傷、車禍後缺血
性腸炎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美雪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郭佳綾余佳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
114年度他字第49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69至73頁】
,並有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1、22、4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他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0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9
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
1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1至73
、83至85頁)及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44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
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交易卷第4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悉甚明;又參以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此
有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1、22頁)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偵卷第5至10頁)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確實觀察沿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其認:「一、陳守鈞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
穿越(肇事原因)。二、陳葉美雪行人(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
11281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
交易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佐,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0000000LCIB123-01.mkv、0
000000OLCIB123-01.mkv),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1
7,告訴人於路面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車輛沿延
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0:18,告訴人跑
步進入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右轉未停止,影片時
間00:20,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右轉隨後車身停頓,告訴人倒
地」、「影片時間00:19被告駕駛車輛自延平北路5段由南
往北方向右轉葫東街,被告車輛煞停後告訴人倒地,未拍攝
到是否撞擊,被告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00:
21兩名女性證人自行人穿越道經過」(他字卷第72、73頁)
,並參以被告自承「我剛通過我的停止線時,見右側有2位
小姐由南往北要過馬路」、「那2位小姐要過馬路時小綠人
約剩3至4秒」等語(他字卷第39頁),及證人郭佳綾於偵訊
時所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反方向行走,當時秒數剩4秒左右
」等語(他字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之
號誌燈為綠燈,被告於案發時既欲右轉至葫東街,且已知行
人穿越道上尚有其他行人通行,本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提高其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動態
及讓行人先行,衡以被告之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僅確認其車輛右前方無人即逕行右轉(本院交
易卷第52頁),而未注意尚有告訴人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
穿越道,直至發現告訴人時方緊急煞停,此亦與證人郭佳綾
於偵訊時證稱「那輛車轉彎時完全沒有停止」等語(他字卷
第75頁)相符,被告有未確實觀察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
並做隨時暫停之準備情事甚明,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因該路段有點斜,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跌倒云云
,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告訴人可能
係遭被告嚇到跌倒、被告車速很快等情,亦據證人郭佳綾
余佳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3頁),復查無證據可
資證明告訴人係因該路段坡度影響而跌倒一事屬實,被告執
此為辯,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責,洵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自摔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駕車停等之位置
離行人穿越道甚近,自影響其觀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經
過之視角廣度,參以被告自承其先確認右前方沒人才啟動等
語(本院交易卷第52頁),可知當被告啟動車輛向右轉時,
若其視線有再次確認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現狀,自得注意到
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準此,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視
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行人優先安全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
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
,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43029286號函(他字卷第6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成衣製造業(本院交易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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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