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和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樹和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當日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420293路燈桿前,嗣郝文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行至該處,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致使機
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
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
,並已無恢復正常關節活動度及負重能力之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樹和固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致告訴人郝
文全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
小貨車借朋友,是朋友開到商工路163號這邊還我,因為車
子壞了,所以停在那邊,並不是我開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郝文全迭於警詢及偵
訊時以:當時我騎機車沿商工路往三芝方向,當時下雨視線
模糊,並未注意到違停路旁的車輛,對方沒有擺放警示標示
,也無人指揮,所以我就撞上該車,我當下受傷就送醫治療
等語描述甚詳(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9頁、第39至41頁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第20至24頁、第28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
臼、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而右髖因上開傷勢已無恢復正常關節活動度及負重之能力
,並伴隨跛行之步態,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乙節,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5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4700130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足參
(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1至468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惟被告
於案發時、113年1月22日警詢時、113年5月13日偵訊時皆供
稱自己駕駛車輛停於路旁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18頁
、第39至41頁),案發當日亦接受警方實施酒測,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
,另經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稱:當時被告說車子是他開
的,也是他停在那邊,所以我才會對他進行酒測,被告在警
詢作筆錄時,也沒有提到有第三人的存在,我們到現場處理
如果有人說車是他自己開的,我們就不會留其他在場人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93頁),由上開資料皆顯示
被告即為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違規臨停於紅實線內之人,
而被告自始皆未能提供其所稱當日真正駕駛之人之真實年籍
資料,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載示甚詳。觀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該路段紅線右側為人行道,紅線左側即為該路段之外
側車道,乃供車輛通行,是被告於該處路段停車客觀上已形
成道路障礙,因而妨害用路人安全行駛於該路段外側道路之
危險性,其未注意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即貿然停放,侵害
外側車道車輛之通行權,自有違反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我是從淡金路往右轉進商工路,進入
後是上坡,再上去就撞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
18頁),而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案發
當時天候雖雨,然有路燈照明,且淡金路與商工路口距離案
發地點約有80公尺,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交
易字卷二第35頁),則被告在自路口駛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位置時,實得以注意前方車況,又告訴人行至案發
地點時並未有因閃避其他車輛或因其他障礙物阻擋而致無法
偏行至外側車道,然竟疏未注意車前被告停放之車輛,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亦同有過失。縱告訴人有
可避開被告停車位置而偏行外側車道之空間,然此僅係能否
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
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漠視駕駛執照規制及他人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26頁)可考,惟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並非單純就過失
情節置辯,尚未能認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而無從就
其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禁止停車路段
停車,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車駛至該處,致生本
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受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