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6號
SLDM,113,訴,996,20250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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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指定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伍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蔡志強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㈠其明知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0之0號(
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持汽油走至
本案住宅1樓梯廳大門外,將汽油潑灑在1樓梯廳地面,並以打火
機點燃汽油,引發火災後即離去,嗣因火勢延燒,造成樓梯間頂
樓板西側、北面牆面西側上半部、南面牆面西側上半部受煙燻黑
嚴重、西面鐵門下半部靠地面金屬受燒變色、鋪設於樓梯間地面
施工保護板西側受燒失、燒熔嚴重、地面磁磚西側受燒變色嚴重
,致生公共危險。所幸本案住宅住戶林俐芳發現火災,隨即撥打
電話通知消防隊人員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
遂。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7時1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1時21分),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騎樓前,
無故持刀攻擊周珠,致周珠受有右背刀刺傷、左耳前刀刺傷等傷
害。㈢另於113年10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不滿萬克成使用公共廁所而與萬克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背包中取出水果刀朝萬克成揮砍,萬克成以手
臂阻擋,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攻擊告訴人萬克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未遂及傷害告訴人周珠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經過○○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0之0號有看到租屋廣
告,我就進去看,我沒有帶任何東西進去,不是我拿汽油去
點燃的;我沒有拿刀攻擊告訴人周珠,我是要出去運動的時
候有看到告訴人周珠在樓梯口跌倒,我還問她是否需要幫忙
;我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是因為要自我防衛,因為我當時是在
國家公園管理處工作,當天告訴人萬克成一直到下午5點多
了還逗留在管理處不離開,導致我無法正常做環境保護的工
作,我請他離開,他不肯,還主動攻擊我,我很害怕所以才
背包拿出甩棍,我只是揮擊對方的下背要驅趕他,沒有拿
刀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5分3秒進入本案住宅,至同日16
分31秒時自本案住宅走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而證人即本案住宅4樓住戶
林俐芳於112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自住家搭乘電梯至1樓
樓梯間時,發現樓梯間起火,隨即撥打電話予警消人員通報
本案住宅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採集現場跡
證檢驗,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為1樓樓梯間樓頂板以西側受煙
燻黑較嚴重,北面牆面以西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南面
牆面以西側上半部受煙燻較嚴重,西面鐵門以下半部靠地面
金屬受燒變色較嚴重,鋪設於樓梯間地面施工保護板以西側
(大門口)受燒失、燒熔較嚴重,地面磁磚以西側(大門口
)受燒變色較嚴重,地面磁磚以樓梯間大門口受燒變色較嚴
重,鐵門亦靠樓梯間大門地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係
由樓梯間大門地面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本案住宅
大門地面受火燒燬,火勢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
判定起火處為本案住宅之1樓樓梯間大門地面,現場清理時
,未發現有任何電器產品或電線經過之情形,亦未發現垃圾
桶、菸灰缸、菸蒂、蠟燭、蚊香、精油等殘跡,研判現場因
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無,本案採集大門地面磁磚及地面上之燒燬物送檢後發現含
有汽油成分,經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包含未熄之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潑灑汽油)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證人林俐芳於警詢證述
明確,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攝錄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1月18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3770號函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附卷足稽(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23至25頁、
第37至7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依證人林娟菁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本案住宅的住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14分時,我跟我先生要出門去吃飯,
我們經過大樓1樓門口沒有發現有放置物品或其他人在場,
我們出來時還有把大門關起來,當時出門時一切都很正常,
沒有發現火勢等語(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29至30頁),
證人林俐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常住國外,沒有跟人發生
糾紛,也沒有聽說有住戶起糾紛的事情,我當時發現火災時
,大門是關閉的等語(見113偵字第4150號卷第51頁),參
酌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住宅之住戶間無糾紛恩仇,是住戶並
無放火動機,且觀起火地點為一樓梯間,依據火勢往上方延
燒之特性,倘若無人撲滅火勢,則將擴大延燒至樓上房屋,
屋內所在之人亦將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衡以常情,
豈有可能為屋內之人自行放火而招致自身危害之理;另依上
開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燻黑情形以大門鐵門外瓷磚地
板最為嚴重,依序為大門內至樓梯間,可見確切起火位置即
在大門鐵門外地板處,此與鑑定報告判定起火地點及證人上
開所述大門為關閉狀態等情相符合,足認本案住宅一樓梯間
起火為他人自門外點火所為;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顯示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4分11秒至15秒間,證人林娟
菁從本案住宅1樓走出,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4分55秒至15
分3秒間,被告穿戴白色帽子、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穿越
馬路走至本案住宅門口,於15分3秒時進入本案住宅,直至1
6分31秒時,自本案住宅走出,於12時20分37秒時,證人林
俐芳從本案住宅走出站在人行道上,並說「打110啦,快點
」等畫面,可見在證人林娟菁步出本案住宅至證人林俐芳
在人行道撥打電話通報消防人員間,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
進出本案住宅。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行
為。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坦承案發時在告訴人周珠旁之人確為其本人等情不諱,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周珠於警詢中證述:我運動返家在住處一
樓時,發現被告持刀站在門口,我便急忙要將腳踏車牽進樓
梯間離開該地點時,對方靠近我,抓住我的後頸讓我不能動
,然後持刀攻擊我,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住在附近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跟他也沒有糾紛,當天我
運動回來,在一樓大門外面要用鑰匙開門,他就靠近我,把
我的頭壓著,我的左耳被刺到流血,他還拿刀刺我背後,他
還沒靠近我時,我很遠就看到他拿一支刀好像在表演,我就
想要趕快進門,我還沒進門,他就靠近我了等語;於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從外面騎自行車回來,開門開好了,要進去了
,被告就從我後面追上來,在我的左邊,把我的頭壓住拿刀
刺我,我是要把他推開,所以我才放開腳踏車,車才倒下去
,我回來時遠遠的看到被告好像拿那一支刀在揮,我想要趕
快上樓,沒想到他就追到我後面來等語(見113偵字第5056
號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5頁)。
證人王進明於警詢中證述:我妻子周珠於113年1月19日7時1
6分左右,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遭人拿刀攻擊,
我妻子說她耳朵上方被劃傷有流血,我幫他擦藥止血過程,
我有詢問她是否認識對方,她告知不認識等語;於審理中證
稱:我妻子衝家裡告訴我她被樓下的人殺2刀,我就報案,
我妻子整個左耳,耳朵和左臉部都是血等語(見113偵字第5
056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29),另證人周珠
於113年1月19日7時57分許,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背
刀刺傷及左耳前刀刺傷之傷勢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參(見113偵字第5056號卷第37頁),參以證
周珠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同,並無歧異,核與證人王進
明之證述、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畫面內容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相符(見本院卷第390頁、第402至403頁),衡以
證人周珠與被告並不相識,難認有何恩仇怨隙而刻意為不實
陳述之動機,足見證人周珠所為前揭證言,應屬事實。是堪
認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騎樓前,確有持刀攻擊證人周珠致其受傷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萬克成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廁所內如廁,有人
在外面敲門要我出來,對方持續在外面喊叫,後來我出來後
就跟他發生口角衝突,他就從包包裡拿出刀來砍我導致我受
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爬山,下山我要上廁所,
門關上時就有人跑來敲門,叫我出來,後來並開始罵我,我
上完出來就跟對方互罵,我罵一罵就算了要走,對方就從機
車上拿了一個包包,現場有點暗,當時不知道是刀,對方拿
出來就追著我砍,但我不知道是刀,我就把手舉起來擋,但
一劃下去都是血,我有受傷,當時有去醫院進行縫合手術等
語(見113偵字第23409號卷第31至34頁、第127至129頁)。
證人前川夏彥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一名男子持物品攻擊另
一名男子,先看到被害人從遊客中心旁出現,隨後見加害人
右手持物品從其後方出現並對被害人大喊,雙方接近車道旁
後加害人便以物品攻擊被害人,加害者看起來是瞄準被害者
軀幹攻擊,被害者前臂有撕裂傷,之後救護車便把他送走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先從陽明山遊客中心走到
竹子湖路那邊,我聽到從遊客中心那邊傳來很大的聲音,聽
到2、3次,加害人從遊客中心走到被害人的地方,加害人右
手有東西,對被害人攻擊,我看到被害人的左手前臂被攻擊
到有一條線,就裂開了等語(見113偵字第23409號卷第35至
37頁、第133至135頁),另證人萬克成於113年10月15日至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前臂撕裂傷,並於急診時接受縫合手術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113偵字
第23409號卷第39頁),參以證人萬克成上開證述內容,前
後相同,並無歧異,核與證人前川夏彥之證述、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檔案畫面內容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本院
卷第390至392頁、第404至412頁),再觀證人萬克成傷勢為
撕裂傷,在就醫時亦有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是該傷勢顯為尖
銳物品攻擊所致,絕非如被告所稱係以棍棒攻擊所造成,是
堪認被告確有以刀械攻擊證人萬克成致其受傷之事實。另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萬克成並無攻擊被告之
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攻擊後為防衛而傷害萬克成等語,
顯屬虛構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
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火災發生時,○○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8之1號之建築物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大樓,被告對於該住宅大樓為放火行為
一樓梯廳起火,惟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主要結構及建築物
本身,其他空間均尚保持完整未受燃燒煙燻,是該住宅建築
物之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
其效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自
無從論以既遂。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傷害告訴人
周珠及傷害告訴人萬克成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囑
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有明顯系統性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言談
鬆散),且病程超過6個月,無明顯鬱期或躁期,無生理問
題,亦無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被告
心理衡鑑雖顯示全量表智商為43,已達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但衡鑑時行為觀察和記憶偽裝測驗顯示,其受測動機可能
是可質疑的,而被告過去仍有一些工作能力,並有適當生活
自理能力,與中度智能不足所呈現臨床表現不同,故推定被
告並無智能不足診斷;就縱火部分,被告知道縱火火災會造
成財產跟生命損失,說這是常識,並說如果是他發現火災現
場,他會報119,被告有明顯系統性被害妄想,其縱火行為
可能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影響被告「知曉行為之本性及
本質」,進而導致被告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就傷害告訴人周珠部分,被告有系統性被
害妄想,影響被告「知曉行為之本性及本質」,進而導致被
告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
傷害告訴人萬克成部分,被告雖知道暴力是錯的,但受被害
妄想影響,認為自己行為是正當防衛,造成阻卻違法錯誤,
並以此合理化自己行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時,受精神
症狀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而未到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
年8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199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神經學及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
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
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2、被告雖否認上開放火及傷害犯行,惟就當日是否在現場、與
告訴人等人之互動等情仍有所記憶,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內容,多有自己遭他人或組織誣陷
等語,而有妄想、與現實脫離之情,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相
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致
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行為雖尚未造成該
住宅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其內地面、牆面等部分
遭燒損,又其與告訴人周珠萬克成並無冤仇,甚不相識,
竟無故持刀攻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勢及
心理上之被害陰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上開所為均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均應
予非難,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長期罹患
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而依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自18歲初發病以來,長期未



能好好接受治療,僅於104年住院47天後即中斷治療,鑑定 時仍有顯著精神症狀,建議積極讓被告接受治療,以利穩定 病情,降低再犯風險,增加社會賦歸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又依本院調取被告相關就醫資料,被告僅有101 年7月間、104年4月間、104年8月間分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 院精神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4 年3月1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2344號函附病歷紀錄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216號 函附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4年3月17日中清院部字第1140001082號函附病歷紀錄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9頁、第213至215頁、第235至3 80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臺北看守所有遇到一個 人,他說他跟地方有所謂的組織上來往、串供,他的駐點、 犯罪都是泰勒,跟檢察官提起犯罪的是同一個人,我當時有 跟科員、心理輔導員說有人騷擾,他說他跟我說要返回跟我 同一個地址,就是承德路7段344巷8號,要去放火,要到最 高法院放火,我認為有違背憲法,不是扶持社會之法律,他 也跟我說是之前我有提到檢察署長那邊,有報說一個好像是 萬代裡面有一個鋼彈爭峰,他說那款手遊要提供給中國侵犯 我們臺灣憲法去部屬一些屬於虛假的一些經濟方面的假數據 癱瘓國防;我有秀出我的身份,說我是單位的清潔員,他有 說到跟泰勒一群人,我一直請不走,他一直有強暴的動機, 主要是所裡面侵犯我的人說跟上頭領錢,他們會用同一個名 稱,例如泰勒梁朝偉繼續犯案。我要報警時,萬克成有對 我攻擊,我不得已只好正當防衛,我不確定我棒子有沒有比 較利,我當下一定要把對方趕走,我才能離開,當下晚上又 處於那種地方,不會有人去,我第一次遇到這種奇奇怪怪, 請不走,他說他要回去拿槍,我才趕快立即離開;「泰勒」 等人在北投都知道他們道行不是很好,我知道他們去山上埋 屍的活動,比較兇殘的活動等語,足徵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 而未有適當之治療,導致被告被害妄想症狀持續不斷,且與 現實脫離,日後顯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他 人法益之再犯高度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為確保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 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㈢、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係因同一原 因宣告3次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本院毋庸定其應 執行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雖否認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所 用之物,惟查,該水果刀為警於113年10月15日21時許,在○ ○市○○區○○路000000號前山2號公廁內,與被告當日傷害萬克 成所穿戴之背心及安全帽一同查獲,且距離案發時間僅有3 個多小時,堪認本案扣案之水果刀即為傷害告訴人萬克成所 用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另扣案之工 程背心及安全帽雖為被告為攻擊告訴人萬克成時所穿戴之裝 備,惟並非用以作為傷害告訴人萬克成使用之物,是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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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