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37號
SLDM,113,訴,83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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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思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1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文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後,依其智
識經驗,應可得推知如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給來歷不明之人,
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
助該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該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以自身名
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5 月
11日上午9 時45分許,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
北捷運三重站1 號出口旁的置物櫃內,交給該人取走使用。
而該人在取得陳思文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背後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任君凱,致使任君
凱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陳思文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任君凱匯款
後,遣人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而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任君凱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君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之各項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4頁),有關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合法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均有
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思文固坦承於112 年5 月間,依網友指示,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交
給對方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略以:伊是求職,伊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患有重鬱症,案發時係遭有心人士利用
  ,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語。經查:
 ㈠任君凱遭詐欺集團以叫車系統出錯,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
  ,避免帳戶無端出帳為名所愚,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匯款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領走,至今去向不明等情
  ,業經任君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立字卷第37頁),並有被
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
稽(立字卷第59頁),又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自
行申辦,並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一節,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
 ㈡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而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個人申辦、使用
帳戶並非難事,亦係一般人之切身經驗,是故,以一般人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有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故向自己
索要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當能推知對方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使用,而心生警惕
  ,被告係民國87年生,行為時約25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對上情應可預見,然其猶將上開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且
係將帳戶放置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任憑對方取走(立字卷
第14頁),顯係在避免雙方見面,據此推之,被告有幫助該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為了貼補家用,對方說要找網拍小幫手,至
於為什麼要伊提供帳戶,伊忘記了等語,意指其亦係遭人詐
騙而交出帳戶,惟綜合相關事證,雖尚不能肯認被告係直接
認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已足認定其可以
預見自身或將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故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已見前述,畢竟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等於交
出該帳戶的使用權,而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甚或普通友人,
顯已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不能一概
諉為不知情,故此充其量僅屬量刑輕重的問題,亦即被告縱
然身兼加害人與被害人兩種身分,也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罹患重鬱症為由,主張被告行為時或因前述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提出被告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惟本院將被告送請馬偕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據覆被告
雖罹患有憂鬱症,然其在本案中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未因
其持續性憂鬱症而較常人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1 頁),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限制同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而因本件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罪之故,應認
修正前洗錢罪的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修
正後則將前述第14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的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量刑應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
為輕。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後,將之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
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依上說明,被告應係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幫
助該人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任君凱,製造金流斷點
  ,而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
素行,此次任意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故,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的困難,犯後亦未獲取任君
凱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須獨力撫養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的家庭與經濟狀況(審訴卷第39頁),
任君凱受害匯出之金額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任君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21時許,冒以YOXI計程車客服,佯以系統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21時43分許 ⒉112年5月11日22時6分許 ⒊112年5月11日22時7分許 ⒋112年5月11日22時8分許 ⒌112年5月12日0時3分許 ⒍112年5月12日0時4分許 ⒎112年5月12日0時6分許 ⒈8萬8,039元 ⒉9,987元 ⒊9,987元 ⒋9,987元 ⒌9,987元 ⒍9,987元 ⒎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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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