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其竟基於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
、12月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非法寄藏之。
二、其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2-苯基乙醯基乙腈、麻黃鹼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
酸甲酯、2-苯基乙醯基乙腈之「APAAN」5包(驗前總毛重17
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67.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278.69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麻黃鹼1包(毛重4.0869公
克、淨重3.2474公克、驗餘量3.2458公克)後而持有之。
三、嗣為警於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在警員尚未
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主動拿出予查扣,因
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
至第2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偵字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
、訴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8頁、第347頁至第350頁、訴字卷
二第65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偵字卷
一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34982號函鑑驗結
果及鑑定人結文(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331號鑑定書(
偵字卷一第309頁至第3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3年7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427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1762號鑑定書
(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照片(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報告檢附附件被告露天拍賣帳號之購入物品目錄(偵
字卷一第99頁至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
年4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6040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
告及附件(偵字卷一第265頁至第3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偵字卷二第1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
、毒品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之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6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331號鑑定書
(偵字卷一第309頁至第3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34982號函鑑驗結果及鑑定人結
文(訴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APAAN」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檢驗結果為「APAAN」5包,(包裝上已編號1至5
,其中編號3內含2小包,分別予以編號3-1、3-2),編號1
及3-1經檢視均為黃色細晶體,均呈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
丁酸甲酯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6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135.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22公克);編號2、3-2
、4及5經檢視均為土黃色粉末,均呈第四級毒品2-苯基乙醯
基乙腈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582.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
531.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9.47公克)等情,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麻黃鹼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後,檢驗結果為檢出麻黃鹼(毛重4.0869公克、淨重3.24
74公克、驗餘量3.245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1762號鑑定書(偵字卷二
第7頁至第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偵字卷二第15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
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部分,有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前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僅及於槍
砲,到現場後,係由被告主動提供,檢警才知道現場有毒品
,故有自首適用等語。經查,依被告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字卷一第20頁)所示,警方曾對被告詢問「上述查扣物
品是否為你自己告知警方放置位置,主動供出警方查獲?」
之問題,被告答稱「是我自己告知的,並自首的。」等語,
是認被告應係在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應扣押物為扣押有
關違反槍砲罪之相關證物)執行搜索時,主動將放置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物品位置告知警方,即主動供出上情,始遭警
方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因此扣得該等毒
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
懷疑其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
動告知前開物品位置供警方查扣,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其所
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分別供出其係受郭志玟所託而寄存
前開槍彈,然本件警方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郭志玟所有,故
並無依被告所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另檢視手機亦未
發現有使用扣案槍枝作案之跡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4年3月12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訴字卷一第249頁
至第250頁);另就郭志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10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訴字卷一第351至353頁)、郭志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訴字卷二第59頁),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亦未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
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而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
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倘若流入市面,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其上開所為均值予以非難
。惟念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審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
數量、所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持有時間之久暫、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
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子彈6 顆,因均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持有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而盛裝及沾有 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直接接觸,不易與之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⒈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⒉ 非制式子彈 6顆 ⒊ APAAN(驗前總毛重17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67.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8.69公克) 5包 ⒋ 麻黃鹼(毛重4.0869公克、淨重3.2474公克、驗餘量3.2458公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