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翁仲緯、詹富麟(本院另行審理中)與李宏
楷(李宏楷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
6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先至新北市○里區○○路00○0
0號勤業物流公司廠區(下稱勤業廠區)確認棄置地點後,
由李宏楷毀損勤業廠區內之監視器並留守把風,翁仲緯及詹
富麟先行離去後,由翁仲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把風,詹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加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返回,並由詹富麟將車上來源不明
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保麗龍及營建廢棄物等廢棄
物棄置於勤業物流廠區內。翁仲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報酬(不包含轉交予李宏楷之1,5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仲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下稱偵緝140
卷】第181至189、211至213、224至227頁,訴字卷第161
至167、205至22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宏楷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
富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366號卷2【下稱偵11366卷2】第149至154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7號卷1【下稱偵18917卷
1】第283至2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2127號卷【下稱偵緝2127卷】第121至123頁)。
(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偵18917卷1第203至212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又其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富麟、另案
被告李宏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對於環境造成污染
,影響生態保育,且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
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
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案發地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
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219、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取得報 酬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字卷第165、219頁 ),則被告於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被告已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223頁),是被告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