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3號
SLDM,113,訴,263,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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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
、1461、4688、7982、9084、11245、11953、17583、19686、19
907、21789、22673、2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緯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緯呈趙冠宇(另案起訴)、洪國竣湯智超、龔廷豪、陳 韋丞(洪國竣以下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下與趙冠宇合稱趙 冠宇等5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上開人員之通訊軟體暱稱、報酬計算方式及分工,詳下表) ,
編號 姓名 通訊軟體暱稱 報酬 (新臺幣,下同) 分工 1 龔廷豪 大腸包小腸人生無常 提領金額之4%至8% 車手頭、分派任務、招募、收水、分配報酬 2 陳韋丞 S、SS 虛擬貨幣價差 以總水交付之贓款,購虛擬貨幣 3 洪國竣 林強 每日6,000元 收水、監控 4 湯智超 信 每日7,000元 收水、監控 5 劉緯呈 楊冪 每日3,000元 收水   劉緯呈趙冠宇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林逸平劉宗維、姜庭郁、李國榮、謝 冠鈴、蘇炫剛張雅雯(下稱林逸平等7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趙冠宇提領款項後 ,依序由洪國竣湯智超、龔廷豪、劉緯呈陳韋丞層轉贓 款,末由陳韋丞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林逸平等7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嗣林逸平 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平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緯呈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三第210頁、第212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本院卷三 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洪國竣、龔廷豪 、陳韋丞所證相符(偵字7982號卷第12至16頁、第33至36頁 、第54至58頁、第75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反、 第212至216頁、偵字91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7至28頁 反面、第37至40頁反面、偵字4688號卷第114頁至115頁), 並據證人即林逸平等7人於警詢鍾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 有如附表己欄所示證據於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另按上開條例第47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事實,固 悉述在卷,然其辯稱僅係依龔廷豪指示工作,不知所為係 參與詐騙(偵字7982號卷第45頁反面),及犯後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因被告僅 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冠宇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實施、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而接續以相同手法、理由對其施以詐 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則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之被害人



謝冠鈴、蘇炫剛張雅雯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使其三 人陷於錯誤而各自數次付款,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及法規禁令,與趙冠宇等5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分 工方式,訛騙林逸平等7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 其等財產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及被害人 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但未與林逸平等7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收水 分工情節、林逸平等7人受有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損失,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24 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三第231至2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尚未確定,且有可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分工,每日可獲報酬新臺幣3000 元,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偵字913號卷第3 4頁、偵字7982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11頁),其本案犯行 均係在111年11月7日所為,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林逸平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丙欄所示 之金錢,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款後即依指示將贓 款交予陳韋丞,業如前述,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執 此部分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林逸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林逸平,佯稱其於東海模型訂購模型重複扣款,致林逸平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合作金庫客服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11年11月7日18時16分、1萬5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8時28分/1萬6005元 (1)林逸平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41至142頁反) (2)證人即共犯趙冠宇111年11月21日、22日、23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警詢筆錄(112偵913號卷第21至28頁反、112偵7982號卷第74至80、84至85、88至89頁反)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7982號卷第140頁反、143至148頁) (4)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住房登記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94至114頁反) (5)分工圖(112偵7982號卷第1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2偵7982號卷第17至19、37至39、47至49、59至60、67至69、81至83、86至87頁) (7)提領熱點資料、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112偵7982號卷第93至93-1頁反) (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7頁正反)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宗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劉宗維,佯稱其於東海模型會員設定錯誤,致劉宗維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台灣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月11月7日18時55分 3萬4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7日19時4分/1萬6005元 ②同日19時5分/1萬4005分 (1)劉宗維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54至155頁) (2)同編號1己欄(2)、(4)、(5)、(6)、(7)、(8)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2偵7982號卷第153、156至162頁反)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姜庭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姜庭郁,佯稱SANSUI山水網頁被駭,誤設訂單,致姜庭郁陷於錯誤,進而依假中國信託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7日18時25分 1萬2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8時29分/1萬3000元 (1)姜庭郁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28至129頁) (2)同編號1己欄(2)、(4)、(5)、(6)、(7)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2偵7982號卷第130至134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6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12偵7982號卷第182至185頁)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李國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李國榮,佯稱東海模型系統出bug,帳戶遭扣款,致李國榮陷於錯誤,進而依假永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7日18時32分 1萬410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8時40分/1萬4000元 (1)李國榮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36頁反至137頁) (2)同編號1己欄(2)、(4)、(5)、(6)、(7)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12偵7982號卷第135頁反至136、137頁反至139頁) (4)同編號3己欄(8)交易明細表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謝冠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謝冠鈴,佯稱山水家電會員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協助解除,致謝冠鈴陷於錯誤,進而依假富邦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1月7日22時7分/2萬8123元 ②111年11月7日22時14分/1萬1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7日22時19分/1萬1005元 ②同日22時30分/2萬5元 ③同日22時31分/8005元 (1)謝冠鈴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17頁反至119頁反) (2)同編號1己欄(2)、(4)、(5)、(6)、(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112偵7982號卷第115頁反至116、120頁反至125頁反)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8頁正反)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蘇炫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蘇炫剛,佯稱毛孩時代網頁遭駭,會員資料被修改,須聯繫銀行協助處理,致蘇炫剛陷於錯誤,進而依假中國信託李文馨主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1月7日18時38分/3萬18元 ②同日18時40分/9999元 ③同日19時0分/2萬4012元 ④同日19時2分/2萬18元 ⑤同日19時3分/2018元 ⑥同日19時5分/7018元 ⑦同日19時10分/1萬18元 ⑧同日19時13分/1018元 ⑨同日19時15分/201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9時25分/6萬6000元 (1)蘇炫剛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63至164頁反) (2)同編號1己欄(2)、(4)、(5)、(6)、(7)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12偵7982號卷第165至171頁) (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6頁正反)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致電張雅雯,佯稱購買魚油遭設定供應商,若不解除將扣款,致張雅雯陷於錯誤,進而依假中國信託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11月7日19時41分/3976元 ②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798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9時52分/1萬2000元 (1)張雅雯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2偵7982號卷第174頁反至175頁) (2)同編號1己欄(2)、(4)、(5)、(6)、(7)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12偵7982號卷第173至174、175頁反至179頁) (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偵7982號卷第186頁正反)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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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