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4號
SLDM,113,原易,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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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肖川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肖川為成年人,其與王建平王建平涉犯毀損等案件,經
本院另行審理中)2人為朋友關係,王建平於民國112年5月1
6日前某時,在阮之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寧夏夜市
營「阿妹健康養生館攤位消費時,因細故心生不滿,遂以
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王紹峰」聯繫陳肖川,再由陳肖川
與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17歲)、
丁○○(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15歲)、戊○○
繫(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13歲)(以上少年
所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審理),陳肖川即與
王建平、少年丙○○、丁○○、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安、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平指示陳肖川帶領丙○○、丁○○、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前往寧夏夜市附近後,先由丙○○至
阮之行之上開攤位勘查狀況並回報陳肖川後,再由陳肖川
揮丁○○、戊○○2人至前開攤位,以徒手及現場撿拾之椅子、
掃把等器械敲擊阮之行之攤車,以此方式恫嚇阮之行,使阮
之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攤車外觀凹損、上
下層脫節而不堪使用,陳肖川等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阮之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之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肖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原易【卷2】第7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肖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8274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112偵13162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原易【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第431頁至第432頁、【卷2】第5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83頁),核與即告訴人阮之行(112偵18274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平(112偵15530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丙○○(112偵18274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偵1553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原易【卷2】第58頁至第69頁)、丁○○(112偵18274卷第88頁至第92頁)、戊○○(112偵18274卷第98頁至第10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攤車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530卷第78頁至第84頁、112偵13162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平之FACEBOOK通訊截圖翻拍照片(112偵18274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王建平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112偵18274卷第53頁至第55頁)、王建平持用手機之手機資訊、與FACEBOOK名稱「肖川」之Messenger即時通訊息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57頁至第65頁)、被告持用手機之FACEBOOK頁面、通話紀錄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丙○○持用手機上FACEBOOK名稱「肖川」頁面資訊及Messenge通話紀錄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告訴人阮之行就涉案少年戊○○、丁○○之指認照片(112偵18274卷第11頁)、現場使用器具、遺留拖鞋之採證照片(112偵13162卷第31頁)、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12偵18274卷第83頁至第85頁)、監視器時序截圖及說明(112偵1827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陳肖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一之犯罪嫌疑人為王建平】(112偵18274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被告指認涉案少年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偵18274卷第22頁)、證人丙○○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男子確認為本人、被告之簽名(112偵18274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丁○○指認涉案少年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偵18274卷第94頁)、少年丙○○、丁○○、戊○○戶籍資料(本院原易【卷2】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平、少
年丙○○、丁○○、戊○○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丙○○、丁○○、
戊○○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少年丙○○、丁
○○、戊○○戶籍資料(本院原易【卷2】第35頁至第3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少年丁○○、戊○○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知悉少年丙○○為高中生等語(本院原易【卷2
】第78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告本
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王建平
與告訴人阮之行發生消費糾紛,即依共同被告王建平指示
,夥同少年丙○○、丁○○、戊○○共犯之,並先由少年丙○○勘
查現場狀況回報被告後,再由被告指示少年丁○○、戊○○
意以徒手及現場撿拾之物品敲擊、砸毀告訴人經營之攤車
,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前曾從事工
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原易【卷2】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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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