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2年度,2號
SLDM,112,金重訴緝,2,202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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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分別於113年6
月2日、114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
之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遭通緝
,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就其未
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卷第46
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出海
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
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
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希望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
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另有妹妹,則上開
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故被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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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