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9號
SLDM,112,金訴,789,2025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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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圓烝自民國壹佰拾肆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應自民國112
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3年5月23日、114
年1月23日延長在案。
 ㈡茲被告此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在審理中,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
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
、出海限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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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