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13號
KLDV,114,養聲,1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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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利害關係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收養A02(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與聲請人A02
之法定代理人A03結婚,婚前A01、A02、A03即共同生活2年
多。又A02之生父A04與A03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A02及給
付扶養費,期間聲請人A02係由聲請人A01養育照顧,聲請人
A01願收養聲請人A02為養子,並於114年5月23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且得其法定代理人A03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於114年5
月16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3,業
於114年5月2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生,被收養人A02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A03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
收養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A04同意本件收養
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
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等情,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
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
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況本件收養經調查後,
符合兒童即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詳如後述),故縱被收養
人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本院仍應予認可。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
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就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訪視後之評估及建議
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無生父相關資料,使社工無法取
得相關資訊。依據生母所述,生父母離婚後,生父便未探視
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費用,期間皆由收養人協助照顧被收
養人,協助照顧至今已兩年,生母認為收養人皆會對被收養
人穩定照顧付出,希望透過收出養聲請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依此評估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
處。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機
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人與生母同住於
新北市,並在同單位任職,收養人述與家庭成員同住一處,
自述其相處狀況良好,其家庭成員皆知曉收養人正在進行收
養聲請程序,尊重收養人之想法,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收養人與生母觀念一致,若有想法不同之狀況也會討論取得
共識,依此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被收養人過往皆由生
母父母協助照顧長大,期間收養人曾至生母父母家中,與被
收養人同住一年,並從中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會協助
生母管教被收養人,會多與被收養人溝通教導,收養人也以
協助被收養人禁止使用手機與戒尿布來當作舉例,社工也依
此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而收養人計畫被收養人升國小後
便至收養人居住處與收養人居住,並會於收養人居住處附近
國小就讀,依此評估收養人照顧計畫具可行性。本案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人身世態度開放,在家訪前便主動向被收養人告
知身世,且於社工家訪過程也向被收養人坦承身世,然被收
養人尚年幼,社工與之核對確認被收養人尚無法理解其身世
意涵,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參與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的
「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使收養人與生母可知曉如
何向被收養人告知身世。被收養人過往多由生母之父母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生母家人與收養人之家人皆願意協助負擔照
顧責任,評估收養家庭具非正式支持系統,而本案被收養人
現領有育兒津貼,每月約補助3千元,評估收養家庭現擁有
正式支持系統協助。⒊試養情況:收養人現年4歲,身高108
公分,體重16.2公斤,其生長曲線落於正常範圍中,就讀幼
兒園中班,疫苗皆已照其年紀施打,社工依據4歲兒童發展
檢核表評估被收養人之身材及動作發展符合同齡兒童之標準
,評估其身心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年幼,無法理解收出
養聲請案件對其法律權益之影響,也無法理解出庭對其之影
響,而收養人與生母述若被收養人需出庭表達意見,收養人
與生母可提供被收養人協助。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並收養人重視被收養人身心發展,並會提供被收養人協
助,社工透過家訪觀察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本案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然本案並未
有生父聯繫方式,社工因此無法取得生父相關資訊。本案收
養人整體條件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已2年,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人與生母對身世
告知態度開放,然被收養人年幼,無法理解身世議題,故建
議收養人與生母參與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的「繼近親
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使收養人與生母可知曉如何向被收
養人告知身世等語,有該事務所114年7月3日忠基字第11400
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健康情況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
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
,迄今共同生活已逾2年,感情狀況穩定,對照顧被收養人
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
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共同生活逾2年
,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間早以父子相稱、相待
,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子依附情感,是認可本
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
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23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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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