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4號
KLDV,114,重訴,6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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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陳其震
被 告 高秀珠

郭修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後開土地、建物贈與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後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後開土地、建物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高修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7,831元本息未償
。因原告調查被告高修祥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高修祥將其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9)暨其上同段233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高秀珠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然而被告高修祥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
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高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於111年12月30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因
而得知不動產移轉之撤銷原因,故其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修祥於111年12
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秀珠,並於111年12月15日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原告則係於111年12月30
日、112年3月2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嗣復提出上開資料,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
第72號裁定,禁止被告高秀珠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
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案卷、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
動索引之歷史查詢紀錄、113年度全字第72號假處分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列印時間各為111年12月3
0日、112年3月28日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卷為憑;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異
動索引之時,已然「知悉」本件具有「撤銷原因」。然而,
原告遲至114年6月30日,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起訴(參見起訴狀以及本院收狀戳印),是原告顯然未依
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
使其撤銷權,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之撤銷權
,已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於一年
除斥期間經過以後,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
訴,顯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書記官  沈秉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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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