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8號
KLDV,114,護,9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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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亭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呂○○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A08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6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6(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遭其父A08(下稱A父)
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聲請人已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
考量受安置人遭其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
,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司法尚在偵查中,其母未能完全發揮
保護功能,且尚在評估替代性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113年6
月18日23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
第6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考量本件甫進入司法審理階段,
受安置人之母復無法發揮保護功能,因此需持續由親屬照顧
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
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號裁
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A父施以
性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
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
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
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
另受安置人之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估,自不宜貿
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父母均到庭表示對本件延
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故考
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
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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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