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自民國114年9月11日零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5(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
三個月至113年12月10日獲准。考量受安置人之母A06(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且讓其
長期服用不合理之藥物,雖林母已被輔助宣告,並已接受受
安置人無用藥需求,然其精神狀態時好時壞,且無法提出合
宜返家計畫,顯見林母親職能力不彰,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
無返家可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參以受安置人亦
到庭稱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在安置處所過得不錯等語(見11
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非屬無據。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長期遭林母剝奪受教權,嚴重影響其就學權益,
長此以往,有礙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社會化進程;復參以受
安置人現就學穩定、成績優異,聲請人能提供其完善學習資
料,且林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