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芃婕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徐□□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6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6(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稱遭其父A08(下稱徐父
)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於家中房間內有不當之性對待,
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其母A07(下稱徐母)此
事,然徐母認為徐父只是開玩笑,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保
護態度消極,又本案司法程序尚偵查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56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遭徐父施以性不當對待,且徐母過往知悉受安
置人受害時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
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妨害性自主案件,後
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另徐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
估,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徐父到庭
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8日訊
問筆錄),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