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1號
KLDV,114,護,9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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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疑似與其胞兄有性交之行為,然受安置人之
父丁○○(下稱丁父)、母乙○○(下稱乙母)皆否認有性侵害
情事發生,亦拒絕受安置人胞兄乾媽提供安全計畫等相關討
論與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
為維護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5號裁
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在案。又本案處遇期間已提供受安置人
父母親職輔導,惟渠等親職功能提升有限,難使受安置人受
適當養育與照顧,目前亦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個案報告書
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已坦承本次事件,且過往受
安置人與其胞兄間之界線問題已非首次發生,顯見受安置人
父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及照顧,親職功能不彰。
又受安置人年幼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想法及表達
能力有限,尚缺乏自保能力,將持續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身
心狀況及培養生活自理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
功能仍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
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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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