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張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玲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文玲給付新臺幣(下同)585,793
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87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因上開裁
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