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9號
KLDV,114,訴,60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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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未依約
還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496元及利息等
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新
店分行)為履行地,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契約履
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
已預先以合意約定以契約履行地(新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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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