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吳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因未按期繳納本息,
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就系
爭貸款契約所生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