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極丼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偉民
被 告 洪瑋
洪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1,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4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查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偉民、洪
瑋、洪揚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如
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
0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
如原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放款
利率表所示),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
嗣後於113年4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4,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所示),約定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7
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2、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
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依第7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3、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12月27日,原告遂依系爭授信約
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且上開借款已
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
5,催告函及回執聯所示)。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92
萬1,75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原證6,撥還
款明細查詢所示),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瑋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4份、系爭貸 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放款 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及回執聯4份、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洪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且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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