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0號
KLDV,114,訴,530,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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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故無法
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7月16日
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為由,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而前開補費裁定雖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之指定送達址,惟抗告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均在監服刑,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是前開補費裁定既未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在監所之抗告人,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爰依
法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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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