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千慧
被 告 黃隆慶即世紀食品行
許譽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1,728元,及⑴其中新臺幣83,174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2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748,554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隆慶即世紀食品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
同許譽矓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黃隆慶即世紀
食品行於109年8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及315萬元,
合計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
月12日止,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72,並約定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黃隆慶即
世紀食品行除償還部分本金2,668,27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
年9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831,728元,及
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黃隆慶即世紀食品行清償積欠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
許譽矓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
2紙、催告函及回執聯6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