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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9號
KLDV,114,訴,4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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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吉宏
訴訟代理人 莊天平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東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區0 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乃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區0段 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707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13,091元,嗣於本院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被告已繳納管理費1,281,384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
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即每坪75元,按時向原告繳
納社區管理費,若有遲延繳交者,應加給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
號、36-1號、38號房屋(下稱系爭3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331,707元尚
未繳納,經原告於114年4月2日以萬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30
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有繳納系爭3戶管理費之義務
 ⑴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收取費額應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通過決議分
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買賣契約或分管契
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第3項規定:「各項管理
費用(含公共基金)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分擔收費之對象,如
有出租、轉讓與借用者,應依其租、合約規定,由指定負責
者繳費,如未明定繳費者則仍以原區分所有權人為收費對象
」,可知凡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論先來後到,均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為系爭3戶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⑵系爭社區係由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興公司)興建
,而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均由基興公司代為管理
系爭社區,其後系爭社區於91年11月1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就基興公司原收取管理費
數額標準為討論,且僅決議每坪收取費用之數額為75元,並
無提案討論及決議系爭3戶房屋應否收取管理費。又系爭會
議召開當時,系爭3戶房屋是基興公司所有做為俱樂部使用
,俱樂部指派代表陳副理出席系爭會議,陳副理並於系爭會
議當選為管理委員,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是系爭3戶房屋並
未排除於系爭會議甚明,系爭3戶房屋自應受系爭會議所作
成之繳納管理費決議拘束,並依上述規約繳納管理費。至原
告未向基興公司收取系爭3戶之管理費,係因基興公司將系
爭3戶房屋作為俱樂部之用,已承諾無償提供給系爭社區之
全部住戶均得進入俱樂部使用部分免付費設施(住戶購買系
爭社區房屋時均會獲得俱樂部之會員卡),而基興公司經營
、管理俱樂部時,提供予社區住戶之服務開支費用,已遠高
於其應繳之管理費,在此種對價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始未向
基興公司收取管理費。是基興公司實際上將系爭3戶房屋提
供予社區住戶使用,系爭3戶房屋應視為社區公共設施之一
部分,而與其餘公共設施同樣,無需繳納管理費。系爭3戶
房屋現已無上述情事,被告即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
 ⑶倘系爭會議確如被告所稱,排除系爭3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該決議亦屬違反社區規約及民法第799
之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仍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及規約
第11條之規定,繳納系爭3戶房屋之管理費。 
 ⒉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無理由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32號房屋(下稱系爭30、3
2號房屋),原係基興公司所有提供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做
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原告並未管理或占用系爭30、32號
房屋,因基興公司並未維護系爭30、32號房屋,在被告拍定
系爭30、32號房屋前,屋內之設施已不堪使用而無人進出,
原告從未負責維護系爭30、32號房屋,遑論管理或占用系爭
30、32號房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喜管字第113090001號
函(下稱系爭回函)向被告表示:「一、喜凱亞渡假村公寓
大管理委員會對該公司法拍所得(即新北市○里區○○○路00號
、32號1樓)目前已無作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二、目前
現場遺留之桌、椅、沙發運動器材、雜物皆非社區財產,
本會在此聲明拋棄所有權請該公司自行處置」,可徵原告並
未占用系爭30、32號房屋,且系爭30、32號房屋內之物品非
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從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認
被告對原告有271,170元之債權存在,而主張以此債權抵銷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⑵依本院113年4月9日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16515號公告所載:
「(5) 2322與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
、32號)打通使用,係管委會向債務人基興建設公司無償借
用,做為社區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目前僅暫放物品有健身
器材等,無供交誼廳使用),有水電,部分木頭的地板凸起
或凹陷,大門鐵門損壤。已拆除放置一旁,拍定後不點交。
拍定人應就建物打通部分自行回復原狀,請投標人自行注意
,不得異議。」可知被告於拍定系爭30、32號房屋前已知悉
原告與基興公司間就系爭30、32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故
不予點交,被告因此以較低價額買受系爭30、32號房屋,被
告自應受原告與基興公司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
,則縱認原告有占有系爭30、32號房屋,原告亦非無權占用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無繳納系爭3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⒈原告係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3戶房屋之管理費,惟依管理規定第11條所載:「公共
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是管理規約已
明載管理費繳納之依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
。而系爭社區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係於系爭會議中做成,原
告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是據系爭會議記
錄所載:「…伍、管理費收費費額審議案:第一案、對社區
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維持現行每坪收費75元。討論:經住
戶要求請總幹事說明社區整體管理費用收支狀況後,由總幹
事建議先維持原每坪收費75元〈此乃依據508戶皆按規定繳費
之情況下所定之收費標準〉…。決議:現場出席人員無異議通
過」,可知系爭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之戶數為508戶。而
系爭社區前於8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總計戶數為512戶(
見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9使字第290號、第356號使用執
照上「層棟戶數」之記載即明),故共有4戶區分所有權人
被排除於上開應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外。查該4戶中即包含系
爭3戶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之提案發言單
選舉票為證,且系爭會議有關出席人數、實到人數及表決
權數之計算亦均以508戶為基準,顯見系爭會議已將系爭3戶
房屋自收取管理費之對象中排除,原告既依據系爭會議向被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自不得僅提出系爭會議中「每坪收費75
元」之片段文字,而無視決議明載「508戶」之文字,向被
告收取系爭3戶房屋之管理費。
 ⒉又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列席人數應到:508(戶)人(法定
開會人數254人)」,足見系爭會議係以508戶作為各項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有效性之計算基數,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規範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實到人數及表決權數等,攸關住戶權利之行使,出席
人數並會影響到議案決議之有效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應出席人數至關重要,必會詳實記載,倘系爭會議並未排除
系爭3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3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亦
派員代表參加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應到人數包含系爭3戶
房屋而為「511戶」,而非記載「508戶」,顯見系爭會議已
明確將系爭3戶房屋排除。姑不論系爭3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已合法委任俱樂部之代表陳副理參加系爭會議,縱認俱
樂部之陳副理確實代表系爭3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
會議並當選管理委員,然觀系爭會議決議之委員當選名單
經全體住戶選舉而當選之委員均詳載票數,而俱樂部之代表
陳副理卻並任何票數記載,並於其欄位中特別載明「駐場代
表」,足見俱樂部之代表陳副理當選管理委員,並非全體住
戶投票表決、推舉當選之結果,俱樂部之代表陳副理當選管
理委員乙事,雖於系爭會議中一併決議,然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而與系爭會議是否排除系爭3戶房屋無
關,無從以此認為系爭會議未排除系爭3戶房屋。
 ⒊依據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陸、臨時動議事項…〈四〉基興
公司代表報告:…目前俱樂部營業所開發票是悅榕生技有限
公司」,可知當時系爭3戶房屋雖做為俱樂部使用,但並非
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基興公司經營,而係由第三人即悅榕生技
有限公司做為營利使用,即便原告主張住戶皆得使用俱樂部
之設施屬實,仍無從以此認為系爭3戶房屋是做為公共設施
使用,因為據原告所述,住戶可以使用俱樂部之設施,是基
興公司同意給予住戶俱樂部會員卡,住戶方得透過會員卡使
用俱樂部之設施,故住戶得否使用俱樂部設施,與系爭社區
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無關,則無論系爭3戶房屋是否經營俱
樂部,均與系爭3戶房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關聯性,原告
不得以從前未向系爭3戶房屋收取管理費之緣由及系爭3戶房
屋目前未經營俱樂部供住戶使用,而認被告有繳納系爭3戶
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依本院113年4月9日基院雅112司執勤
字第16515號公告「使用情形」欄位所載:「…2、1908、242
1及2422建號建物,原係規劃做俱樂部使用,住戶除管理費
外,尚須另再繳交會員費方可使用俱樂部之設施,惟債務人
向住戶收取會費用無力經營,現無法使用」,足證住戶使用
俱樂部設施尚需另行付費,非如原告所稱做為公共設施使用
,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履勘時,該俱樂部已處於無法使用
之狀態,原告卻仍稱系爭3戶房屋係供俱樂部營運使用,故
未向基興公司收取管理費,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⒋原告系爭會議關於繳納管理費之決議迄今達23年,均未向系
爭3戶房屋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即基興公司收取管理費,被告
於113年8月27日完成系爭3戶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原告才開
始主張要收取系爭3戶房屋之管理費,足見原告並非依據社
區規約收取管理費,而係以管委會成員之好惡為依據,決定
是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並任意給予基興公司負責人之
家人或親屬較優惠之管理費,此種收取管理費之方式損害全
體住戶權益,導致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長年短缺,無力修繕損
壞之公共設施,影響系爭社區之居住環境。
 ㈡倘認被告有繳納系爭3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主張以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30、32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12元
、系爭30、32號房屋9月份之管理費9,658元,及清運原告遺
留於系爭30、32號房屋內物品之費用210,000元,共計271,1
70元,抵銷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⒈被告拍定系爭30、32號房屋後,原告仍以桌、椅、沙發、運
動器材及雜物等物品占用系爭30、32號房屋,被告以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30、32號房屋,原告於系爭回函表示:
「一、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管理委員會對該公司法拍所得(
即新北市○里區○○○路00號、32號1樓)目前已無作為交誼廳
健身房使用。二、目前現場遺留之桌、椅、沙發運動
材、雜物皆非社區財產,本會在此聲明拋棄所有權請該公司
自行處置」,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此前係占用系爭30、
32號房屋做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且因原告係陳明「拋棄
」系爭30、32號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足徵原告為系爭30、
32號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再者,依113年4月9日基院雅1
12司執勤字第16515號公告明載:「1.民國112年7月17日、
及同年月18日會同喜凱亞管委會總幹事履勘,據總幹事稱社
區出入皆有管制,標的之使用情形如下:…(5)2322與237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32號)打通使用
,係管委會向債務人基興建設公司無償借用,做為社區交誼
廳及健身房使用(目前暫放物品有健身器材等,無供交誼廳
使用),有水電,部分木頭的地板凸起或凹陷,大門鐵門已
損壞,已拆除放置一旁,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亦可證明原
告有向基興公司無償借用系爭30、32號房屋。是以,原告於
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其所有物品留置於系爭30
、32號房屋內,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30、32號房屋,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登載,系爭社區出租行情為每坪
300元至500元,系爭30號房屋面積為68.47坪、32號房屋面
積為60.31坪,共計128.78坪,以每坪400元計算系爭社區每
月租金,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12元【計算
式:(68.47坪+60.31坪)×400元=51,512元】。
 ⒉原告於113年9月份無權占用系爭30、32號房屋期間,應由原
告給付系爭30、32號房屋之管理費,其中30號房屋之管理費
為5,135元、32號房屋之管理費為4,523元,共計9,658元,
被告前已繳納此管理費,是原告應返還被告管理費9,658元

 ⒊原告無權占用系爭30、32號房屋,依法應將系爭30、32號房
屋回復原狀,然系爭30、32號房屋內尚有大量積水、垃圾
內部裝潢等,被告只能另行雇員清理系爭30、32號房屋,共
花費210,000元。原告雖否認其為系爭30、32號房屋內之物
品之所有權人,然倘原告並非系爭30、32號房屋內之物品之
所有權人,原告為何要以系爭回函聲明「拋棄所有權」?況
原告確實有向基興公司無償借用系爭30、32號房屋,基興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30、32號房屋,屋內物品自應為借用人即原
告所有,則清運系爭30、32號房屋內之物品即為原告之事務
,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
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清運費用210,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3戶房
屋,如依系爭社區規約每坪管理費75元計算113年9月至同年
12月之管理費合計應為331,707元,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3戶房屋113年9月至同年1
2月之管理費331,707元乙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
基金。(二)管理費。管理費之收取費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照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通過之決議分擔之,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各項管理費用(含公共基金)以區分所有權
人為分擔收費之對象,如有出租、轉讓與借用者,應依其租
、合約規定,由指定負責者繳費,如未明定繳費者則仍以原
區分所有權人為收費對象,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明定。依此,系爭社區規約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停止收繳管
理費之前,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
規定之拘束,被告既為系爭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會議已決議
系爭3戶房屋無繳納管理費義務,前區分所有權人基興公司
從未繳納過系爭3戶管理費,故被告亦不用繳納管理費云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
會議記錄所載:「伍、管理費收費費額審議案:第一案、對
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維持現行每坪收費75元。討論:
經住戶要求請總幹事說明社區整體管理費用收支狀況後,由
總幹事建議先維持原每坪收費75元〈此乃依據508戶皆按規定
繳費之情況下所定之收費標準〉,如施行後有不合宜處,日
後修訂住戶規約時,再授權管理委員會依社區實際收支,於
10%限額內做調整修正,以維持社區收支平衡為主。決議:
現場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可知系爭會議僅決議508戶之
收費標準為每坪75元,並「未做成系爭3戶房屋之收費標準
」,與系爭會議決議「系爭3戶房屋免繳納管理費」,兩者
截然不同,況繳納管理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
約所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義務,倘系爭社區欲免除系爭3戶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於決議或規約中
明定系爭3戶房屋可免除繳納管理費,遍觀系爭會議決議之
文義,無從推知區分所有權人有免除系爭3戶房屋繳納管理
費義務之意思,即便系爭會議記載應出席戶數為「508戶」
,會議記錄記載「依據508戶皆按規定繳費之情況下所定之
收費標準」,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3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不用繳納管理費之權利。被告以系爭會議為據,抗辯依系
爭會議內容及應到人數可以證明系爭3戶房屋無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被告復以前區分所有權人基興公司不用繳納系爭3戶房屋之管
理費,可證系爭會議已將系爭3戶房屋自收取管理費之對象
中排除云云。按觀本院113年4月9日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16
515號公告「使用情形」欄位所載:「…2、1908、2421及242
2建號建物(即系爭3戶房屋),原係規劃做俱樂部使用,住
戶除管理費外,尚須另再繳交會員費方可使用俱樂部之設施
,惟債務人向住戶收取會費用無力經營,現無法使用。各建
物拍定後關於上開俱樂部之使用,拍定人需自行解決相關法
律問題,請應買人注意。」可知原告主張未向基興公司收取
管理費係因系爭3戶房屋有經營俱樂部之特殊用途,且住戶
於交屋時均取得該俱樂部之會員卡而得使用部分免付費設施
,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海岸休閒世界俱樂部認
証書為證,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未向基興公司收取系爭3戶
房屋於供俱樂部使用期間之管理費,乃係原告對於「基興公
司」將系爭3戶房屋供作「俱樂部」讓住戶得以使用之前提
下,始未收取管理費,並非決議系爭3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論何人、不論是否提供住戶使用、不論用途)不用繳
納管理費,是原告未向前區分所有權人基興公司收取系爭3
戶房屋之管理費,仍無足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之真意為「免除
系爭3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被告猶執
前詞抗辯,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上揭抗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3
戶房屋自113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331,70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以於113年9月間,原告將其所有桌、椅、沙發運動
材及雜物等物品堆置於被告所有系爭30、32號房屋內,占用
系爭30、32號房屋為由,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30、32號房
屋,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12元,原告並應返
還被告繳納之系爭30、32號房屋9月份之管理費9,658元,及
為原告清運遺留於系爭30、32號房屋內物品之費用210,000
元,以上金額共計271,170元,抵銷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云云
。然原告否認其為系爭30、32號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亦
無占有使用系爭30、32號房屋,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回函內容所載:「一、喜凱
亞渡假村公寓大管理委員會對該公司法拍所得(即新北市○
里區○○○路00號、32號1樓)目前已無作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
用,請查照!二、目前現場遺留之桌、椅、沙發運動器材
、雜物皆非社區財產,本會在此聲明拋棄所有權請該公司自
行處置」,可知原告已聲明系爭30、32號房屋內之物品並非
社區財產,自無從僅以原告於函文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
不諳法律用語所為之陳述,斷章取義推認原告於系爭回函中
「承認」系爭30、32號房屋內之物品為其所有。被告另以本
院113年4月9日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16515號公告所載,原
告曾向基興公司借用系爭30、32號房屋,主張系爭30、32號
房屋內遺留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此方次占有使用系爭
30、32號房屋云云,然觀該公告內容為:「1.民國112年7月
17日、及同年月18日會同喜凱亞管委會總幹事履勘,據總幹
事稱社區出入皆有管制,標的之使用情形如下:…(5)2322
與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32號)打
通使用,係管委會向債務人基興建設公司無償借用,做為社
區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目前暫放物品有健身器材等,無供
交誼廳使用),有水電,部分木頭的地板凸起或凹陷,大門
鐵門已損壞,已拆除放置一旁,拍定後不點交」,可知上揭
公告僅能證明拍賣公告週知系爭30、32號房屋之使用情形、
屋內有遺留健身器材等,無從以拍賣公告推認屋內物品為原
告所有。被告主張堆置於系爭30、32號房屋之物品為原告所
有,原告以此方式占用系爭30、32號屋,要乏憑據。是被告
未證明系爭30、32號房屋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被告拍
定後仍有占用系爭30、32號房屋之事實,則被告請求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及處理原告事務所花費之物品清
運費等合計271,170元抵銷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11條第5項規定,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
0%,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3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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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