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8號
KLDV,114,訴,428,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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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高敏薰



何政達

王昱
劉力萌

呂鳳美

謝承勳


葉鎧賢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敏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高敏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敏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敏薰何政達王昱翔、劉力萌呂鳳美、謝承勳、
葉鎧賢王肇亨徐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曾思儀之人邀
請進入LINE投資群組「談股論金」操作股票,並聽從暱稱為
郭立仁」操作股票及投資黃金,原告並按其指示下載MT5A
PP進行投資,該投資APP顯示原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8
萬5,443元,原告欲提領部分獲利時經客服人員告知因短期
獲利甚多,涉嫌非法套利需先匯款50萬元保證金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旋遭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聲請保全證據。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何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願在合理範
圍內賠償原告,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王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及於114年4月2日匯款50萬
元予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葉鎧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回覆表勾選同意原告
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㈣被告廖柏樺:原告主張被騙150萬元,然伊並無參與全部犯行
,不應要求伊全部賠償。
 ㈤被告高敏薰劉力萌呂鳳美、謝承勳、王肇亨徐偉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被
何政達王昱翔、廖柏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高敏薰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被告高敏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對面某大樓,
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
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支配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現貨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4分匯款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高敏薰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自承,且被告高敏薰前揭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高敏薰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高敏薰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何政達王昱翔、劉力萌呂鳳美、謝承勳、葉鎧賢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下稱被告何政達等9人)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政達等9人與被告高敏薰均係在同一LINE群組
共同實施詐騙之人,應共同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經本院核閱結果,被告王昱翔、劉力萌、謝承勳、葉
鎧賢、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係參與或幫助綽號「老鼠
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原告並已另向被告王昱翔、劉力萌、謝承
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被告王昱翔應
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及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
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可參,依原告於上開民事
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客觀上已難認被告高敏薰何政達
呂鳳美有參與或幫助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於
被告高敏薰何政達均係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呂
鳳美則係交付綽號「叮噹」之人使用,且系爭刑事判決並無
何政達等9人就附表編號1、6匯款部分或被告高敏薰就附表
編號2、3、4、5、6匯款部分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政達等9人就
附表編號1、6匯款部分及被告高敏薰就附表編號2、3、4、5
、6匯款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告主張何政達等9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高敏薰應就100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敏薰給付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高敏薰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斟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且被告高
敏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相應
之刑事責任確定,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核無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敏薰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50萬元 2 何政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萬元 3 劉力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4 王昱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 50萬元 5 呂鳳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6 張丞哲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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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