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江信義(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江凱維(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江威徵(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為被告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月純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其夫江信義、其子江凱維、江威徵,且
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因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
裁定命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為被告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