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黃柏鈞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幸怡玟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3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250元
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750元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民國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7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元,並於民國116年8月17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78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3分之1
之金額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
原告10,250元,並於116年8月17日給付原告500元,及自各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後,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107號、112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
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可獲得更低之利率,遂要求原告向銀行貸
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貸得之資金貸予被告。嗣原告遂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申請信用貸款,經0000於11
0年1月19日核准撥貸900,000元,兩造旋即協議由原告將申
請信用貸款所得900,000元中之800,000元貸予被告(下稱系
爭借款),並協議按銀行所定每月還款金額9分之8之比例即
10,250元(計算式:11,531元×8/9=10,2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還款至清償完畢為止。嗣原告則以匯款之方式,匯款
437,307元予被告,並以餘款扣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詎
料,被告僅於110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17日短暫還款7期之
金額71,750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已到期之本
金、遲延利息。又被告拒絕還款,剩餘借款原告即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33元,及其中50
3,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697元自114年8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
給付原告10,250元,並於116年8月17日給付原告500元,及
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將系爭借款貸予被告,然系爭借款及借
款之利息於兩造間另案之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07號、112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中,本院漏未將
之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致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數額
有高估之情形,被告溢付之金額為789,250元,而系爭借款
係分84期給付,總數為861,000元(計算式:10,250元×84期
=861,000元),其中61,000元係為利息,如加計被告前已返
還之金額71,750元,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實已清償完畢
。又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被告係於114年4月21日清償完畢,
此一清償之事實係在另案離婚等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生,
自不為另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所及。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借款
及利息業經被告清償,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且被告僅給付71,7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0000撥款確認通知書、兩造間LINE記事
本留言截圖及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貸予被告系爭借款,被告僅返還7期之金額
,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且被告
已拒絕還款,原告就系爭借款未到期之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上。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貸予被告系爭借款,且
被告僅返還7期之金額,然抗辯系爭借款及利息業已清償,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1.兩造間僅約定每月17日還款10,250元,並無利息之約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係分84期償還,且兩造係約定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利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
僅約定每月償還之金額,並未約定利息。而本院審酌被告於
向原告借款時係為夫妻,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夫妻之情誼,於貸予款項予被告時,
未向其收取利息,並無違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即難採據。
2.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交付
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其已清償上開
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
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
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
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
排除效),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發回
意旨指明。
⑶經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7號、112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未
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列入兩造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金額,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及該等案件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判決係於113年1
1月16日宣判,因兩造均未合法上訴,而於114年3月31日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
對於被告得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既經上開
確定判決所確認,即已發生既判力,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
為基礎,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兩造均
不得再主張上開債權存在,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
裁判。準此,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已給付剩餘財產2,382,933
元及其利息予原告,自係就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債
務而為清償,而不得再為本訴中為不同之主張。此外,被告
並未能舉證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院自無由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3.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之金額及未到期之金額均有理由:
⑴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貸予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自110年2月17日起,每月
17日,按月還款10,250元,而被告僅清償7期之金額71,750
元,尚積欠已到期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未到期之
系爭借款已拒絕給付,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屬可
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者,應有一併預先起
訴請求之必要。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借款係定有清償期,於期限屆滿時,被告即應負
擔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已到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利息,再為給付遲延
利息,顯已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就被告短付之利息請求加計起 訴後利息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2,000元) 1 利息 10,250元 110年9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335/365) 5% 2,007.88元 2 利息 10,250元 110年10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305/365) 5% 1,965.75元 3 利息 10,250元 110年1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274/365) 5% 1,922.23元 4 利息 10,250元 110年1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244/365) 5% 1,880.1元 5 利息 10,250元 111年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213/365) 5% 1,836.58元 6 利息 10,250元 111年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182/365) 5% 1,793.05元 7 利息 10,250元 111年3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154/365) 5% 1,753.73元 8 利息 10,250元 111年4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123/365) 5% 1,710.21元 9 利息 10,250元 111年5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93/365) 5% 1,668.08元 10 利息 10,250元 111年6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62/365) 5% 1,624.55元 11 利息 10,250元 111年7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32/365) 5% 1,582.43元 12 利息 10,250元 111年8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1/365) 5% 1,538.9元 13 利息 10,250元 111年9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335/365) 5% 1,495.38元 14 利息 10,250元 111年10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305/365) 5% 1,453.25元 15 利息 10,250元 111年1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274/365) 5% 1,409.73元 16 利息 10,250元 111年1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244/365) 5% 1,367.6元 17 利息 10,250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213/365) 5% 1,324.08元 18 利息 10,250元 112年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182/365) 5% 1,280.55元 19 利息 10,250元 112年3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154/365) 5% 1,241.23元 20 利息 10,250元 112年4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123/365) 5% 1,197.71元 21 利息 10,250元 112年5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93/365) 5% 1,155.58元 22 利息 10,250元 112年6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62/365) 5% 1,112.05元 23 利息 10,250元 112年7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32/365) 5% 1,069.93元 24 利息 10,250元 112年8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1/365) 5% 1,026.4元 25 利息 10,250元 112年9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335/365) 5% 982.88元 26 利息 10,250元 112年10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305/365) 5% 940.75元 27 利息 10,250元 112年1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274/365) 5% 897.23元 28 利息 10,250元 112年1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244/365) 5% 855.1元 29 利息 10,250元 113年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213/365) 5% 811.58元 30 利息 10,250元 113年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182/365) 5% 768.05元 31 利息 10,250元 113年3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154/365) 5% 728.73元 32 利息 10,250元 113年4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123/365) 5% 685.21元 33 利息 10,250元 113年5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93/365) 5% 643.08元 34 利息 10,250元 113年6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62/365) 5% 599.55元 35 利息 10,250元 113年7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32/365) 5% 557.43元 36 利息 10,250元 113年8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1/365) 5% 513.9元 37 利息 10,250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35/365) 5% 470.38元 38 利息 10,250元 113年10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05/365) 5% 428.25元 39 利息 10,250元 113年1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74/365) 5% 384.73元 40 利息 10,25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44/365) 5% 342.6元 41 利息 10,25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213/365) 5% 299.08元 42 利息 10,250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82/365) 5% 255.55元 43 利息 10,250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54/365) 5% 216.23元 44 利息 10,250元 114年4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123/365) 5% 172.71元 45 利息 10,250元 114年5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93/365) 5% 130.58元 46 利息 10,250元 114年6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62/365) 5% 87.05元 47 利息 10,25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8月17日 (32/365) 5% 44.93元 小計 48,232.56元 合計 540,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