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9號
KLDV,114,訴,11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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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謝云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謝惠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
1/2)及基隆市○○區○○段00○號及同段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同巷30號,應有部分比例各1
/2)(下稱系爭不動產1/2),返還登記並交付原告(頁13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訴之聲明一之「並交付」3字刪除(頁141)。復於114年7
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頁235)。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
許;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先父謝文金於85年4月間往生,所遺
土地暨其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所共同繼承,應
有部分比例各1/2。原告考量其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兩造
母親謝碧珠(歿於101年5月)生前,則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基
隆市,是歷來原告均將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謝碧珠就近管
理。豈料,原告於113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竟
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於98年9月24日將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1/2借名登記於謝碧珠名下,再於99年12月9日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原告就此
乃於113年2月24日家族聚會時向被告提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2之要求,並表示回復登記所需相關稅費,原告願
意支付,被告亦當場同意且承諾返還。後續被告雖曾表示欲
購買原告之系爭不動產1/2,然原告業已婉拒。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被告113年2月24日聚會承諾之法律關係,請
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觀以謝碧珠之遺言字條(被證1,頁205至221),其記載關
於地價稅、房屋稅「你的部分不繳過期會罰款,謝云馨的拿
給她自己去繳」等語,可見系爭不動產即便已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其應有部分1/2仍確實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2.被告於113年2月間已明確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1/2返還原告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有證人周妙芳林智偉
述可佐,亦徵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1/2是原告所有之事實甚
明。又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1/2遭被告過戶為己所有未曾察
覺,係因證人周妙芳之提醒,原告始發現上情,證人周妙芳
之於兩造,對原告係同母異父之姊姊、對被告係同母同父之
姊姊,其與被告更為親近,證言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被告
辯稱證人周妙芳證述偏頗,自無可採。
 3.原告將系爭不動產1/2於98年移轉登記於謝碧珠名下,僅因
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占用道路用地,須向基隆市政府租用土地
,然按當時規定所有權人均須設籍於當地方可承租,原告為
求便利及節稅乃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謝碧珠
,否則以謝碧珠先前自願放棄分配謝文金之遺產且年事已高
、體況不佳等情判斷,原告如將系爭不動產1/2贈與謝碧珠
,實與常理相悖。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及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存
在,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其他直接法律關係存在:
 1.兩造父親於85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兩造及母親謝碧
珠三人所共同繼承,經渠等協議由兩造所取得,遂將系爭不
動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兩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而原告未於基隆居住,基於系爭不動產長年由謝碧珠
使用之故,乃於98年9月24日(即持有約13年後),將系爭
不動產1/2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渠等母親謝碧
珠,參證人簡正義陳秀蘭、簡羣宗之證述亦知,原告、謝
碧珠當時係共同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未曾表明係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移轉行為,顯然原告係基於自己之
意思偕同謝碧珠所自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且被告及謝碧珠
均未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文件,被
告亦未參與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是98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移轉登記,顯與被告毫無干係。
 2.後於99年12月9日,謝碧珠再基於贈與之原因,將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與原告無涉,謝碧
珠未與原告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更無所謂兩造間有何借名
契約存在,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均未
舉證說明,難認兩造間有何贈與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至
證人周妙芳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法律關係及歷來使用情況
均無所悉,僅係基於主觀臆測,認為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之持
分,其證言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1/2,並無理由:
 1.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受邀參與家庭聚會,席間原告向其表示
: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繼承1/2,疑登記錯誤,全部均登
記予被告名下,故要求被告將其中一戶(即系爭不動產中,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惟被告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方表示將請地政
士調閱文件,如繼承登記確有錯誤情事,被告當願返還不動
產予原告所有。
 2.俟被告商請地政士協助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確認系爭不動產斯時係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比例1/2,
且辦妥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情事,可見原告並非「未」
繼承父親之系爭不動產,而係原告自行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贈與」謝碧珠,復由謝碧珠移轉予被告所有
。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事實上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
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被告歷次取得系爭不
動產,基於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均有依據,並非
不當得利。此外,兩造復無委任關係存在,由證人之證述,
亦查無兩造間有何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合
意,被告自無返還系爭不動產1/2之義務至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渠等於85年間共同繼承先父謝文
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1/2。98年9月24
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謝碧珠。9
9年12月9日謝碧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
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件為憑(頁21至41、75至81),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基隆市
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1828號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費繳款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件)附卷可稽(頁117至130、161至202),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未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基隆市,歷來均將不動產委由其母
謝碧珠及被告代管,被告卻於代管原告之系爭不動產1/2期
間,輾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1/2擅自登記為己所有,以自行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嗣原告發現上情,乃終止兩
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間存有113年2月24日承諾之法
律關係,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回復予原
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頁42至63),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後續之移轉登記行為(按
:即上開基隆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函附98年9月24日原
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謝碧珠、99年1
2月9日謝碧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非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間未
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1/2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13年2月24日
有無承諾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現判
斷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
,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
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
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人係為被告1人,已有上開登記
資料可憑,自可推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適法之所有權。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1/2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1.原告固主張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原
告將其應有部分1/2委由被告、謝碧珠管理,98年間為向基
隆市政府租地、節稅之故,乃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
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謝碧珠,未料事後被告卻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己有,依照兩造間內部關係,被
告明知系爭不動產1/2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云云,並引證人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簡正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是代書。基
隆市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函附98年9月24日原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謝碧珠之登記案件,係
我配偶陳秀蘭代書承辦,我是該案的複代理人,我辦理該登
記案件時有接觸過謝碧珠,惟事隔已久,不記得有無接觸過
原告。謝碧珠將系爭不動產1/2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自
己時,並未提及移轉登記的原因,只有說是要辦贈與,也沒
有聽聞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1/2係因為借名登記。嗣謝碧珠
於99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被
告,亦係由陳秀蘭代書承辦、我擔任複代理人,當時我並未
與他們討論過戶的原因,他們只有說要辦贈與等語(頁236
至238)。
 ⑵證人陳秀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是代書。98
年9月24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
謝碧珠之登記案件,係我辦理,我有接觸雙方並核對身分證
,因為要蓋印鑑章,我印象中原告與謝碧珠都沒有講原因,
否則我們會另外書寫其他原因;99年12月9日謝碧珠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案件亦是我
辦理,但謝碧珠與被告有無說辦理贈與的原因,時間已經太
久我已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有聽聞系爭不動產1/2係有
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頁239至241)。
 ⑶證人簡羣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是代書助理
。98年9月24日、99年12月9日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均係我們代書事務所辦理,但我不清楚有無接觸此
案。113年間被告曾向我們代書事務所再接洽,是提及原告
向被告接觸,希望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故向事務所詢
問過戶不動產需要的資料、稅務及費用,而後被告就沒有再
來詢問,也沒有約定要去辦理的時間等語(頁241至244)。
 ⑷證人周妙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原告是我同母
異父的妹妹、被告是我同母同父的妹妹。我不知道系爭不動
產歷來移轉登記之過程,我只知道98年9月24日前1年或2年
前,我媽謝碧珠有跟我講系爭不動產之客廳部分是道路用地
,需要向基隆市政府承租,過去只要繳地租,當年度卻限制
全部所有權人均設籍於當地才可以承租,當時我媽有要原告
回來設籍,但原告已嫁人覺得麻煩,就不要設籍,後來轉來
轉去我就不知道了。而99年12月9日謝碧珠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我全然不知。系爭
不動產於母親過世後閒置7、8年,後來經過被告整修隔間出
租,被告認為其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113年間,
兩造及我都在同一場合討論系爭不動產1/2,是我、原告配
林智偉及兩造在臺北貴婦百貨喝咖啡,原告有向被告提及
系爭不動產是父親留下的一個紀念,因為以前是共同持有關
係,房子的權狀都是被告的名字,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中之28
號建物改為原告所有、30號建物改為被告所有,避免下一代
糾紛,被告當時也有答應表示要找代書辦等語(頁245至250
)。
 ⑸證人林智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是原告的配
偶,我們於92年結婚。我過去曾聽原告說,系爭不動產是其
父親購買的,但對於98年9月24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謝碧珠、99年12月9日謝碧珠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的
過程及緣由,原告、被告、謝碧珠均沒有告訴我。兩造討論
系爭不動產1/2的事情是在去(113)年2月左右,在BELLAVI
TA的一間餐廳,有請我去參加,在場有兩造、我及證人周妙
芳,當時原告是說父親過世時,母親有把房子的一部分留給
原告,但現在看起來都不在原告名下,希望把房子過戶回來
,當時被告也說好等語(頁254至256)。
 ⑹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①依證人簡正義陳秀蘭所述內容,可見渠等為系爭不動產98
年、99年間移轉登記所有權時,協助辦理所有權登記業務之
代書,渠等均知悉系爭不動產歷來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原
因均為「贈與」。然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1/2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碧珠時,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如借名
登記)存在;謝碧珠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1/2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
存在,渠等未曾聽聞,亦無印象原告、謝碧珠或被告有向渠
等說明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且依渠等辦理不動產業務之經驗,如辦理登記時有其他法律
關係,應另外書寫原因,惟本件亦無此情形。則本院審酌證
簡正義陳秀蘭與兩造並無特別恩怨利害關係,衡情理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
以,證人簡正義陳秀蘭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謝碧珠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無從推認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②依證人周妙芳所述內容,其已表明「不知系爭不動產歷來移
轉登記之過程」,對於原告於98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母謝碧珠、99年12月9
謝碧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與被告之原委均不知悉。其雖稱原告於98年9月24日將系
爭不動產1/2過戶予母親謝碧珠之前1、2年,謝碧珠有表示
系爭不動產部分土地須向基隆市政府承租,謝碧珠有要原告
回來設籍,但原告不要設籍等語,但亦同時表示就後續情事
其不清楚等語。故衡諸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本院殊難僅憑證人周妙芳上開所述,即率認系爭不動產
1/2現仍為原告所有,僅係先後借名登記至謝碧珠、被告名
下。故證人周妙芳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1/
2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③至於證人簡羣宗固證述兩造於113年間似有討論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等語;證人周妙芳林智偉另證稱
被告於113年間有應允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縱若屬實,亦僅足以說明兩造曾在113年間針對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事項加以討論,無從確認「被告已承諾將系爭不動
產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為真(被告亦否認之)
(證人簡羣宗僅稱113年間被告提及原告希望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己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間有何承諾將系爭不
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證人周妙芳雖稱於113
年間原告向被告提及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中之28號建物改為原
告所有、30號建物改為被告所有,被告也答應要找代書辦理
等語,然核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明顯迥異,且縱被告
表示找代書辦理,究係辦理何事,亦不明確,故明顯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承諾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
示。證人林智偉雖稱113年2月左右原告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回來,被告也說好等語,縱若屬實,然兩造所指系爭
不動產之範圍為何、被告真意是否僅指找代書辦理、兩造間
有無意思表示合致等節,顯非具體明確,從而,顯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承諾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
示。又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抱怨原告說她霸佔遺
產,並已找代書辦理等語,從而,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亦難
就此反推「系爭不動產1/2原本係屬於原告所有」,更不代
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是證人簡羣宗、周妙芳
林智偉此證詞猶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1/2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明。
 ④是以,證人簡正義陳秀蘭、簡羣宗、周妙芳林智偉之證
詞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謝碧珠間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堪認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
3年2月24日有何承諾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
思表示。
 2.進者,審諸原告針對自己在98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謝碧珠之移轉登記行為,
僅當庭表示其過戶的目的是為了節省地價稅跟房屋稅云云(
頁142),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究於何時、何地、與謝
碧珠(乃至於被告)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
契約,亦未提出由何人負擔稅費之紀錄、憑證,或管理使用
收益之證明;且對於其與謝碧珠於98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實際上係「借名登記」並非「贈與
」等有利於其之事實,亦未曾加以釋明(按:依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函附98年9月24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謝碧珠之登記案卷,其上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有原告
之簽名、用印,就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亦僅記載「贈
與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正」,復無其他註記),
已與一般常情相違。至原告雖引謝碧珠之遺言字條(頁205
至221),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但謝碧珠遺言
字條中僅記載「惠虹你要時常回來看看,因為房子你的名字
,有(11月)地價稅(5月)房屋稅(6月12月)房租。還有
立立手機網卡。我的名字是電話和電視,你就不要繳了。你
的部分不繳過期會罰款,謝云馨的拿給她自己去繳。」等字
樣(頁215),既無任何年份、日期、標的物之記載,且未
明確記載應由何人負擔何種費用,殊難證明謝碧珠已就此表
明針對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尤無法
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中,出名者(被告)
與借名者(原告)之間,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本院亦難率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可採。另參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情形,除原告自承其長年未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外,證人周妙芳亦表示:系爭不動
產於謝碧珠過世後閒置7、8年,係經被告整修隔間出租,且
被告認為其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顯見系爭不動產
均為被告所使用、管理、處分,此與借名登記係雙方先協議
借用他方(被告)名義,由一方(原告)全權使用、收益等
要件相異,更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係屬可信。
 3.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餘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2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謝碧珠謝碧珠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1/2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法律關係,與通常借名登記
情形實屬迥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1/2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自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情事,且未能證明被
告於113年2月24日有何承諾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113年2月2
4日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1/2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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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