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
促字第4154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920元
本息與違約金;後被告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僅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原告請求本金加計「視為
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數額」共100,2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係100,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