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劉仲蕙
黃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法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
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南側共有基地(即同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22平方公尺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有專用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鎖鍊移除,將空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
將設於系爭土地上方棚架處之監視器線路拆除,將棚架返還
予原告;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250元。前開先
位聲明第1、2項,其目的均係回復共有土地及其上方空間所
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即159萬9,400元(計算式:22㎡×114
年公告土地現值72,700元/㎡=1,599,400元)為準,加計先位
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即114年1月1日至9月11日之不當得利7
萬1,117元【計算式:4,250元×(8+11/30)×2=71,1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之訴標的價額共167萬0,517元。
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移除鎖鍊將空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第2項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第3項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劉仲蕙4
25元、黃麗雪850元。揆諸上開說明,備位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加計備位聲明第3項
即原告各按應有部分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顯低於先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又互為選擇,依上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0,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