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葉淑珍即葉素珍
葉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9,60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元。如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易言之,關於當事人請求之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法院
於核定價額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
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
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淑珍即葉素珍(下逕稱葉淑珍)積欠
其債務8萬5,579元本息、執行費用689元迄今尚未清償,詎
葉淑珍為避免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文琪(下逕稱其名),致原告受有債
權不能實現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葉
淑珍、葉文琪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
113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葉文琪
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5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
3年瑞登字第0030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乃其對葉淑珍主張之債權額。
三、又原告對葉淑珍主張之前揭債權(參見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倘併算其累積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8月1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總金額合計約為11
萬9,609元(計算式:11萬8,920元+689元=11萬9,609元);
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倘參照114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應為877萬6,030元(計算式:2萬3,719平方公尺×370元=8
77萬6,030元),葉淑珍就系爭土地之原有利益則為219萬4,
008元(計算式:877萬6,030元×應有部分1/4=219萬4,0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
於「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
,擇其較低者定之,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據以計
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0,066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39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8萬5,579元 利息 8萬5,579元 112年1月8日 114年8月13日 (2+218/365) 15% 3萬3,340.64元 3萬3,340.64元 合計 11萬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