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62號
KLDV,114,補,76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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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錢銀娥
被 告 王撫民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萬5,59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901元。如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
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路00巷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自民國1
14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2,000元。(參見原告114年8月28日到院之陳報狀)」
其中關於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
落於4層樓建物之3樓,於起訴時屋齡為57年餘,建物總面積
則為60.23平方公尺,約相當於18.22坪等情,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本院職權查得與系爭房屋
相鄰,且建物型態及屋齡與系爭房屋相當之建物,於113年1
2月之買賣成交價格則為每坪27萬1,788元等節,亦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得做為系爭房屋
價額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原告起訴時(11
4年8月間)之交易價額應估定為495萬1,977元(27萬1,788
元×18.22坪=495萬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參
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定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48萬5,593元(495萬1,977元×0.3=1
48萬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8萬5,593元,再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元(
計算式:3萬6,000元+1萬2,000元×10/30=4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52萬5,59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2萬5,59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401元,扣除原告已事先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1萬7,901元。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有4萬8,000元,並據以自行繳納裁
判費1,500元。然前開數額顯然僅計算原告請求之租金(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未考量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
,自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1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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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