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江四季
相 對 人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2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3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32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基
簡字第93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欠我錢有債權憑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8244號)可查,但相對人沒有財產供我強制執行
,我卻有財產供相對人強制執行,因此主張於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3231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可
就之前之債權相抵銷,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
擔保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然聲請人主張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現存債權數額有待調
查釐清,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160元(執行名義記載2萬元,加計執
行費16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
,而受有4,03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0,160元×法定
週年利率5%×4=4,032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