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5號
KLDV,114,聲,4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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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名賢

相 對 人 鍾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2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5,5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2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基簡字第90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清償債務,聲請人已繳納9期,然相對人仍就已清償之
債權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22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
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部分債權已
因一部清償而消滅,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08號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現存債權數額有待
調查釐清,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上開移轉命令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
,600元(執行名義記載20萬元,扣除相對人陳報已清償2萬4
,000元,加計執行費1,6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用簡易程序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共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
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而受有3萬5,52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
(計算式:177,600元×法定週年利率5%×4=35,520元),爰
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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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