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中風、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
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
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現年70歲,為
一「出血性腦中風」患者。據案長女所述,乙○出生及發展
過程無顯著異常,約65歲時突發昏迷,送至「衛福部○○醫院
」急診就醫,診斷為腦中風,後來轉至本院急診,並曾入外
科加護病房住院約一週。乙○的子女觀察乙○中風後記憶力和
判斷力下降,曾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由乙○長女擔任輔
助人。此後,乙○又陸續中風了多次,身體狀況明顯退化,
左側癱瘓無力,呈臥床狀態,無口語,須依賴鼻胃管進食,
便溺以尿布處理,生活自理功能喪失,需全日照護。乙○於
鑑定時乘坐輪椅,肢體無力,左側上下肢攣縮。經叫喚有眼
神接觸,也有點頭搖頭等肢體反應,但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
思,及進行有效之溝通,對外界無有效言語之能力。著尿布
,有放置鼻胃管,生活起居皆需旁人協助。其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
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缺乏
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亦為相對
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