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俞繕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俞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復為債清條例第
83條第1項之所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俞繕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債務
人自114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之114
年9月9日收受債權表,然其僅曾具狀陳明其甫於114年8月中
旬,確診「結腸惡性腫瘤術後合併腹膜復發」,現今已無能
力提出適法可行之更生方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案卷確認無訛;因債務人未於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導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是本件自
有債清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之情形,爰裁定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有無足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資產,乃至其財產 究否不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均待調查而非本院現階段所 得評估,基此,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 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