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96號
KLDV,114,消債更,96,202509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康蘭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另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
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與提出消債條
例第43條所定文書到院,惟本院認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
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並
預納郵務送達費1,550元,即依聲請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4+1)×51×10]-1,000元=1,550元】
。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一、提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並陳報目  前市場價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 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 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或領取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有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