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志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18萬9,002元,名下有一輛民國100年出廠之小客貨車
(其上設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現每月收入約
2萬9,000元,每月尚須支出5,000元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
共4人)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35萬8,250元、45萬7,200元(即每
月平均約2萬9,854元【計算式:35萬8,250元÷12月=2萬9,85
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3萬8,100元【計算式:4
5萬7,200元÷12月=3萬8,1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3萬4,000元(【2萬9,854元+3萬8,100元】÷2≒3萬4,000元)
。復觀諸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形(見卷附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資料可知,聲請人母
親現已滿75歲、無收入、名下土地現值共約3萬2,035元、每
月可領老農津貼8,110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683元,堪認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其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為真;再參以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居住地均在新北市
,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為2萬0,280元(計算式
:1萬6,900元×1.2=2萬0,2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2萬0,280元,加計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2,622元(
【2萬0,280元-老農津貼8,110元-國保老年年金1,683元】÷4
人=2,62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1,098元(
計算式:3萬4,000元-2萬0,280元-2,622元=1萬1,098元),
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萬3,176元(計算式:1萬1,09
8元×12月=13萬3,176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33萬1,44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3萬8,5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1,669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
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即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15萬6,659
元;創鉅有限合夥:3萬8,35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31萬6,210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0年出廠之車輛1
輛,然其價值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準此,參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例外得延長為8年;而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3萬3,176元
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
清償約10年(計算式:133萬1,444元÷13萬3,176元=10年)
,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是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
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