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佑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佑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現今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與扶養支出以後,已經所剩無幾,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尚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復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並可認本件聲請尚與債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
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
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約合
1,380,107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
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故聲
請人確實並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
⒊聲請人主張其乃貨運司機,每月收入40,000上下乙節,業據
提出114年5、6、7月之薪資袋為證;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
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情事。
⒋本院參看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聲請人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均
為2名。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與受其扶養
者,均係住居於基隆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
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月)
,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46,545元(計算式:15
,515元×1.2+15,515元×1.2÷2×3=46,545元)。
⒌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上下,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
出46,545元,聲請人已無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
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
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
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
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