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0號
KLDV,114,消債更,80,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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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詠綺(原名張沛渝張佳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詠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6,177元,現收入每月2萬9,000元,並有每月租金
補助收入5,120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沒有印象曾參加
協商,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商、
毀諾紀錄,縱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間協商約定每月以1萬
6,140元清償債務,共120期,利率為0%,於繳納11期後毀諾
,然按勞保紀錄,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有2萬8,800元,復於95
年9月被資遣,直到96年9月才有固定的工作,又於97年4月
因懷孕而被資遣,此外當時尚需扶養母親,無力履行上開方
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期、週年利率0%、
每月以1萬6,140元清償各項金融機構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嗣於繳納11期後毀諾,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以毀諾為由結案等情,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
,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於95、96年間月薪2萬9千多
元,按勞保紀錄為2萬8,800元,於95年9月間被資遣,直到9
6年9月才有固定的工作,嗣於97年4月因懷孕而被資遣,當
時尚需扶養母親黃瑞娥(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弟弟
、聲請人父親共3人),因此依當時聲請人經濟狀況,無法履
行上開協商方案等語(見114年9月2日調查程序筆錄)。復
參以聲請人94年12月至95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9
6年9月至97年4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此後直至108年
11月方有投保紀錄,足徵聲請人稱其於95年9月至96年9月間
(即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乙節,尚非無稽。復參以96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之1.2倍計算,則聲請
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411元(計算式:9,
509元×1.2=1萬1,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
未加計其餘扶養開支,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故聲請人對於前述協商條件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
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⒉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總收入為9,139元,堪認聲請人以收入切結書陳報現每月收
入約2萬9,000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
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復觀諸聲請
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為真,則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
萬8,618元÷2人】×2人=3萬7,23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收入5,120元後,仍低於前述必要支出,自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
達至少200萬6,177元;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
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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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