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素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嗣後協商無果。考量聲請人現今
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然則協商
無果等情節,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
案卷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
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
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
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累計約合1,679,344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
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說
明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故聲
請人確實並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迄114年2月從事於清潔工作,每月
收入不固定,若予平均攤算,係12,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憑;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
報收入之情事。
⒋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係住居於基隆市,經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月),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總計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
⒌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12,800元上下,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
出18,618元,聲請人已無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卻協商不成(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3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
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
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
(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
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
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