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佩萱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佩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
(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繳納數期後因無法負擔而毀諾
,又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
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10年3月11日協商成立
,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5.88%、每月以
1萬3,84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上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聲
請人自113年11月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陳報狀及系爭裁定、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
,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請求前置協商時從事團購工作,每月收
入約4、5萬元,嗣因結婚、搬家等因素無法繼續團購工作,
因而毀諾等情,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所示(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1
0日退保,嗣於113年8月12日投保、同年9月26日退保(投保
薪資2萬7,470元),再於113年10月1日投保(投保薪資2萬7,4
70元),且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遷
移戶籍至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主張因結婚、搬家,無法從事繼續團購工作,每月收
入減為2萬8,000元而不得已毀諾,堪以採信。本院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加上每月1萬3,841元
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萬0,917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
收入2萬8,00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
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目前在報關行工作,每月收入2萬8,590元,名下財產
有自用小客車(99年1月出廠)及自用小貨車(95年12月出廠)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車籍資料為憑,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590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
最低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另
須負擔母親侯○月每月扶養費5,000元,依聲請人提出其母之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並無收入,財產僅有已逾30年之2
部車輛,堪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自承尚有2位哥哥共同扶養母親,依其母居住於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61
8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數額應為6,206元(計算式:1萬8
,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未逾
此數額,堪予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3,618元
(計算式:1萬8,618元+5,000元=2萬3,618元)後,尚餘4,9
72元(計算式:2萬8,590元-2萬3,618元=4,972元)可供支
配,每年至多能清償5萬9,664元(計算式:4,972元×12=5萬
9,664元)。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汽車各1部
,惟根據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等10名債權人債務至少達123萬1,278元,且上
開財產變現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復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
長為8年,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
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5萬9,664元,至少猶須清償21年
(計算式:123萬1,278元÷5萬9,664元=21,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
償期,而無法於合理之相當期間清償所負債務。是以綜合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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