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同元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義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基
金會委任狀、該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