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賜安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
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
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
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蓋本件事故依訴外人黃彥傑(
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
,顯係黃彥傑意欲闖黃燈越過停止線,以致碰撞上訴人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上訴
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為此向黃彥傑請求賠償人傷與車損
,及受傷與車損期間無法工作與用車之損失,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提及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等情,僅係
單純陳述,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所違背之法令之處,是以其
該部分記載,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民國114年6月
18日開庭通知書,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
(即上訴人上訴狀所載相同地址)。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可
認於114年6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114年6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及在途期間,
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自得依到庭之
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中,表述本件車禍發生始末部分,雖
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而欲向訴外
人黃彥傑請求賠償部分,乃係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原審判決
之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審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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