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A01、A02均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A02應給付抗告人A01逾新臺幣604,667元之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A02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A01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1、A02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A01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3,經抗告人即相對 人A02(下稱A02)於98年5月7日認領,並約定從父姓而名為 劉芳溶(下稱未成年子女)。嗣A01、A02於99年9月9日結婚 ,並於100年5月16日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A01行使及負擔,A02 並應自10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贍養費新台 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於116年3月7日滿18歲為止 。惟A02自105年5月起,即未給付,至A01於113年4月16日聲 請調解為止,共已96期未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A02給付聲請人贍養費96萬元,而A02對已到期之債 務,既未履行,則對尚未到期之部分,A01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故請求A02應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於116年3月7 日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1萬元。 ㈡又A02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與A01離婚而受影響 ,然自100年5月16日兩造離婚後,A02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即未付分文,茲以平均每月扶養費2萬元計算,由兩造
平均分擔,A01已代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共 計154個月之扶養費154萬元,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54萬元。另A02既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有扶養義務,爰本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以自己為聲請人向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A02 ,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聲明:⒈A02應給付A0196 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7日止,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11萬元。⒉A02應給付A01代墊之扶養費154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A02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起至118年3月7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A01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如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原審則以:有關A01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綜觀系爭離婚協 議書前後文及依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有關A02應按月給付A 01贍養費1萬元之約定,既係接載於未成年子女歸由A01養育 監護之後,並載明給付之期限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均係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約定,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在協議A02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起迄,顯與離婚配偶間意定之 贍養費給付無涉。從而,A0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A02給 付贍養費96萬元,並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7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之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有 關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 ,核屬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且A01亦 自承A02係自105年5月起始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則A 02105年4月前既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已履行其依兩造約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 給付10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4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萬元,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A01獨自扶養未成年子 女,故A02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卻由A01單獨支 付,使A02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元之 利益,致A01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 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A02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受有損害,故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A02請求自1 05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6萬 元(計算式:96月×10,000元=960,000元),自有理由。且A 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A01請求A02返還自105年5月至113 年4月止代墊扶養費,尚未罹於時效,A02為時效抗辯,尚不 足採。有關A01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等情,認A01主張A02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10,000元,尚屬適當。從而,A01請求A02自113年5月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按月給付A01扶養費用1萬元,自屬有 據。另A01請求A02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120,000元),爰裁定A02應 給付A01上述金額,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A011萬元。三、A01抗告意旨略以: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A02應自10 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A01贍養費一萬元,至 未成年子女於116年3月7日滿18歲為止,語意明確。而A01原 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舉目無親,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兩 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A02應自10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A01贍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於116年3月7日滿18歲 為止,並非法所不許,核與常情,亦無不符。且「贍養費」 與「扶養費」,不但互有不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則為通俗所常見之用語,如果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指之 「贍養費」即係指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其直用 「扶養費」之文字即可,何致捨其通俗所常見之用語不為? 而竟以「贍養費」名之之理?詎原裁定徒以上開A02應按月 給付A01贍養費1萬元之約定,係接載於未成年子女歸由A01 養育監護之後,並載明給付之期限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 均係有關未成年子女相關約定,即謂兩造之真意係在協議A0 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起訖,顯與離婚配偶間意定 之贍養費給付無涉云云,依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所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審駁回A01對A02之聲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 給付A0196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A02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原裁定既 認兩造之真意係在協議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起 迄,從而兩造間應認於離婚時起已有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 養費約定,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A02於原 審主張5年時效抗辯,於時效抗辯範圍內即108年4月16日前 之代墊扶養費請求,A02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係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起迄時 間之約定,則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起訖 時間,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處理,自屬當然。
是以,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因尚未到期,應無 預為請求之理由,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將來請求之聲請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A02給付 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主文第二項關於 命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芳溶成年 之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六三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劉芳溶之扶養費用新台幣壹萬元, 暨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及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 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五、關於A01請求A02按月給付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主張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A02給付A01贍養費 ,而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A02則以兩造之真意係在協 議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0年 5月16日離婚,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雙 方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女劉芳溶歸由女方養育監護,完全 付起教育之責任。男方應每月5號前給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 壹萬元整,至子女滿十八歲止。」A02於105年4月前均有正 常給付款項,惟自105年5月起則未再給付等情,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並有A01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A02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暨其所 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 用語並非精確,亦有增刪修改文字,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欄 位,故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會誤認上開協議書上之贍養 費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於兩造 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然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兩造既 約定由A01行使親權,則A01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養育職
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而 言,A02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一條約定由A02每月須給付1萬元,亦與一般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非鉅。況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A01單 方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A02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則兩造可另立條次約定A02給付A01贍養費1萬元即 可,應無將該約定內容接載於未成年子女歸由A01養育監護 之後,並載明給付之期限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之理,故兩 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觀其意旨,應係兩人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而非就贍養費為約定,較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從而,原審就A01請求A02給付贍養費96萬元 ,並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3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1萬元之贍養費予以駁回,自有理由,A01以前揭主張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六、關於A01請求A02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 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先行墊付之扶養費,此項請求乃在使受 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
一年(如:按月)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 ,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依前開裁判意旨之反面 解釋可知,倘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行約定按年 或不及一年固定給付扶養費,則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亦即,如兩造另有契約明定者,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 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 付之扶養費,協議之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81號民 事裁定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者,固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之子女,自應由子女為請求權人,且應以訴訟方式為之。 惟本件並非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抗告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而係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之父之名義,依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其內容相 當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 女之父或母,自得本於子女之利益,以自己為聲請人向未履 行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父或母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㈡A02抗辯有關於108年4月16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等情。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核屬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業如前述,且A01於原審 自承A02係自105年5月起始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A02 對此亦無爭執,則A01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A02請求自105 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固屬 有據。惟兩造離婚時,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 由A02按月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核屬定期 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本件A01遲至113年4月16日始於原審 聲請調解,請求A02返還A01代墊之扶養費,有其調解聲請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則回溯5年即108年4月16日 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A02並為時效 抗辯,就105年5月至108年4月16日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 。據此計算後,A02應負擔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604,667元(計算式:10,000元×14 /30+10,000元×60月=60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A01請求A02返還代墊扶養費604,66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A02抗辯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起訖時間 ,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處理,因尚未到期,應 無預為請求之理由,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 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而觀諸A02自105年5月起,即未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A01,此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A01對A02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 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則A01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 自有對A02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A01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A02應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自屬 有據。A02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七、綜前所述,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其代墊 之扶養費604,667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1請求A02自113年5 月起至原審裁定日已屆期之扶養費金額120,000,及自114年 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原審逾上開准許部分,准 許A01之裁定,命A02給付,尚有未洽,A02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A01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審為駁回之裁定,以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A02依 約給付,經核並無不合,A01、A02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抗告為無理由、A02之抗告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