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7號
KLDV,114,家親聲,10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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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暨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1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55號),相對人嗣於114年5月7日反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經核上開
事件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年68歲,左手骨折,眼睛視
力不佳,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等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扶養
責任之情節不屬實,聲請人有扶養照顧相對人至10多歲,會
接她放學,也會煮飯供她食用,且聲請人並未帶相對人跳海
自殺,相對人所言不實。又聲請人曾因相對人父親打聲請人
,始欲從5樓跳樓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任何
母親養育、教育之責,反係將相對人父親丙○○辛苦作工之薪
水拿去酗酒、購物,且因聲請人長期酗酒、購物成癮,致相
對人童年生活因聲請人積欠房東房租而時常流離失所。聲請
人更曾於相對人7歲時,因缺錢花用,攜相對人及相對人胞
姊邱奕萱至海邊跳海自殺,幸虧相對人父親丙○○及其家人及
時發現,方幸免於難,聲請人甚曾在相對人面前割腕、拿剪
刀刺自己手等自殺、自傷行為,致相對人童年生活大多時間
係在醫院、派出所度過。又相對人13歲時,因聲請人疏於管
教而在校外結識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聲請人在得知該男子
正熱烈追求相對人,且知悉該男子為廚師、開賓士、收入頗
豐後,竟私下收受該男子交付之金錢(約30-40萬元),並
要求相對人與該男子訂婚、同住,相對人故憤而離家,自此
從未再與聲請人同住。再相對人於離家後,曾至聲請人上班
卡拉OK店尋親,然聲請人竟未對相對人有任何一句關心、
關愛,而係將相對人拉進店內包廂,要求相對人與客人陪酒
,並慘遭客人撫摸大腿,且聲請人除未制止客人上開性騷擾
之行為外,還在相對人憤而拿起桌邊麥克風回擊客人後,當
眾打相對人巴掌,並斥責相對人。另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國中
畢業即未就學,並開始在達億保齡球館打工後,聲請人不但
未督促相對人重回學校,反係私下威脅達億保齡球館老關將
相對人之薪水匯至其名下,否則將檢舉達億保齡球館雇傭童
工,最終導致相對人遭達億保齡球館老闆解雇。從而,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未成年之前,從未盡其教養義務,且對於相對
人成長過程中不予聞問,反係攜同相對人自殺,並屢屢在相
對人面前自殺、自傷等行為,更要求相對人與成年男子訂婚
、聲色場所陪酒等誇張行為,顯係對相對人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
依法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現年68歲,左手骨折,眼睛
視力不佳,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
人於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按,故聲請人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亦有一定之收入,有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可稽
,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反聲
請。是本件首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確曾對相對人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若是
是否情節重大?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及主張聲請人曾於相對人7歲時,因缺錢花用,攜
相對人及相對人胞姊邱奕萱至海邊跳海自殺未遂,且多次欲
攜相對人自殺,甚曾在相對人面前跳樓等自傷行為,對相對
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
之父丙○○到庭證稱:「……(聲請人有常常喝酒的情形嗎?)
以前有,10多年前。(聲請人有沒有曾帶相對人去自殺?)
有,聲請人酒一喝超過,就會有要帶小孩去自殺的情形。(
有幾次這樣的情形?)很多次,最少有3、4遍。(是帶小孩
去哪裡自殺?)就是把小孩用繩索跟她綁一起要去跳海,有
人去把她們鬆開,所以才沒自殺成。(你說聲請人有帶小孩
去自殺,是你自己看到,還是聽人說的?)我自己有看過。
(你自己有看過幾遍?)只要酒喝一喝超過就會這樣。(你
自己有看過聲請人自殺?)有。(聲請人如何自殺?)就酒
喝一喝,有時候要跳樓,有時候要跳海。(有沒有割腕或是
拿刀捅自己等自殺情形?)沒有,但是聲請人曾經把杯子摔
在桌上,所以手受傷。(聲請人要跳樓自殺,有在相對人前
面這樣做嗎,相對人有無看到?)當時相對人還小,會拉聲
請人求她不要這樣。……(你剛剛說,聲請人曾經帶相對人要
去跳海,是已經帶到海邊準備跳海,還是口頭稱要帶小孩去
跳海?)就是聲請人酒後硬要帶小孩去跳海,已經帶去海邊
,在18王公廟,我當場去還有跟很多人一起把人拉回來。(
這樣的情形有幾次?)實際上有帶去海邊的只有一次,其他
次是有口頭稱要帶小孩去跳海。(聲請人有要帶相對人去跳
樓?)聲請人自己跨著欄杆要跳樓,兩個小孩跪在那邊請她
不要跳樓,然後拉她。聲請人沒有拉著或帶著相對人要去跳
樓的情形,都是她自己要跳。」等語,及證人即相對人之同
父異母之哥哥A02到庭證稱:「……(是否有聽過聲請人攜帶
相對人自殺的情形?)有聽過我小叔叔跟我講,他說他們親
戚聚餐以後,喝完酒之後,聲請人跟其他親戚有口角,就會
作勢帶著兩個小朋友要去跳海自殺,然後就跟其他大人發生
肢體衝突。我並不在場,都是聽別人講的。丙○○應該知道,
相對人也在現場,我問過我爸跟相對人他們跟我說確實有此
事。」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4年7月2日審理筆錄),且聲
請人亦自承曾在相對人面前欲至5樓跳下等語(見本院114年
5月7日審理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曾攜相對人至海邊,並以
繩索將相對人與聲請人綁在一起欲跳海自殺,且曾多次酒後
揚言欲攜相對人自殺,亦曾在相對人面前欲跳樓自殺,故相
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應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保
護義務,然聲請人竟攜年幼之相對人欲跳海自殺,幸經在場
親友制止而未遂,其所為已對相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
重大危害,且其多次揚言欲攜相對人自殺,更使相對人目睹
聲請人欲跳樓自殺之狀況,令年幼之相對人時常生活於恐懼
中,且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其迄今仍有心理創傷,需服用精
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日審理筆錄),並有其提出
之抗憂鬱、焦慮及緊張藥物之藥袋4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
人前揭所為在主客觀上均對相對人精神上造成莫大傷害,故
衡諸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
據。至相對人雖另抗辯及主張聲請人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惟因相對人已有前揭可免除其扶養義
務之事由,故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是否屬實,核與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就此部分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
114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
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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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