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應繳納訴
訟費用,然因聲請人確無資力,且本件又非顯無理由,已獲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因係無資力者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