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
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
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
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
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 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 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 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茲因被告為多明尼加共和國籍,且無 入境資料,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 之起訴狀譯本(即多明尼加國文之譯本),此為起訴應具備 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之多明尼加國文譯 本,及被告之確實國外地址,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經本 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 ㈠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㈡本件 家事起訴狀之多明尼加共和國文或英文譯本三份;㈢原告所 提多明尼加共和國離婚證明書中文譯本,上開裁定業於114 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
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